調整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5號
ILDV,111,訴,51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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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宜蘭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竹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李文惠
莊珍

莊博智
李文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李嘉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共同承租原告宜蘭縣農會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宜蘭縣農會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李文惠、李文妃、李文嫣共同承租原告宜蘭縣農會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坤門五段1101(面積:94.48平方公尺)、1101-1(面積:17.55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之租金,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54,549元」,嗣於112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共同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坤門五段1101(面積:94.48平方公尺)、1101-1(面積:17.55平方公尺)地號等2筆土地之租金,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332,976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方面:
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文惠李文嫣被繼承人李文妃之父李阿露多年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建號:宜蘭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因而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繼承系爭土地的承租人,原告目前所存資料,從90年度迄110年度的租金,均為每年62,257元,已長達20年以上未調整租金,茲以系爭土地租金已長年未經調整,原約定租金顯有過低情形,故提起本訴。 ㈡本件定期租賃已長達20年以上未經調整租金,在此期間, 因社會經濟變動,尤以宜蘭地區在北宜高速公路開通以來, 整體環境更有大幅改善,縣內土地價值均有上漲,尤以系爭 土地位於宜蘭最繁華的「新月廣場」商圈,顯見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亦有提高,原約定之計租金額已 有失公平,原告請求調漲租金,實屬有據。又依卷附高源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載:坐落宜 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的合理年租金為318,9 60元、同段1101-1地號土地則為14,016元,合計為332,976 元。
 ㈢聲明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共同承租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



年租金應調整為332,976元。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在調解的時候說要將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 文嫣所有之系爭建物買斷,且提出的價錢非常低,也就是原 告知系爭土地附近沒有什麼房子,所以提高租金是不合理 的,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系爭建物租給機 車行從98年迄今,每個月租金12,000元也都沒有辦法調解, 隔壁的三角窗也差不多是每月1萬多元的租金,那裡的行情 就是這樣,所以原告多年來也沒有出來調解租金,表示那個 地方有點偏僻、不繁榮,既然要開發,被告李文惠莊珍瑞 、莊博智李文嫣想要留下系爭建物,原告提高租金不合理 ,認為原告不應該提高租金,即使要提高租金,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認為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 ,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以故, 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 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 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 ,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文惠李文嫣被繼 承人李文妃之父李阿露多年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因而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被告李文惠莊珍 瑞、莊博智李文嫣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繼承系爭土地的承租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宜蘭 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謄本被繼承人李文妃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李文惠、莊 珍瑞、莊博智李文嫣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正。
 ㈢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 嫣使用,並未約定期限,又依據兩造先前從90年迄今之年租 金為62,257元,已長達20餘年未調整租金,又近年來臺灣土 地之價值已大幅提昇,系爭土地102年之公告地價為7,200元



,至111年已調整為12,100元,現今土地開發飽和,系爭土 地之價值亦已日益增漲,系爭土地已大部分為系爭建物所坐 落,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建物,已屬利用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且依被告李文 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自承每月可收取12,000元之租 金(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利用系爭土地興建之系爭建 物亦可獲取相當利潤及經濟價值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 博智、李文嫣給付年租金62,257元(即每月給付約5,188元 )顯已不符市場租地行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租金如再以 20年前之土地價格為計算基礎,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 請求調整租金,應予許可
 ㈣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評估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以比較法與積算法推估系爭土地 ,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積算法 及差額租金還原法推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不動產租金, 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的合理年租金 為318,960元、同段1101-1地號土地則為14,016元,合計為3 32,976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該由專業之不動產 估價師所為並附理由之鑑價,核屬合理、客觀,堪足採信。 基此,考量社會變遷、地價上漲及時間之經過等因素,系爭 土地約定之年租金與現實市價,或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相較 ,存有相當差距,被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或所受利益等項,已有所變更,原告主張 此情非當時所得預料,則因系爭土地價值提升,租金市價較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租額大幅增加,請求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332,976元,自屬 有據。
 ㈤復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 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 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 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先後於1 11年8月20日、111年8月9日、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5日 合法送達被告李文惠李文嫣莊珍瑞、莊博智(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0頁、第79頁、第81頁),可知本件調整租金之 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李文惠李文嫣莊珍瑞、莊博智,是 本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自111年9月16日起算,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約關係



在,系爭土地價值有漲升,其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 整租金,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 告李文惠莊珍瑞、莊博智李文嫣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應 付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調整為 每年332,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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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