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8號
ILDV,111,訴,468,2023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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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高余鳳英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楊陳麗香

陳碧蝦
陳昱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陳麗香陳碧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高余鳳英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係民國83年建造、位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上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屋齡28年,其面積合法登 記部分僅152.1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46.02坪,含層次面積1 31.8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27平方公尺、平台面積8.01平 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4.8平方公尺,合計共156.9 4平方公尺(計算式:152.14+4.8=156.94),如採原物分割 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室 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 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 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不動產 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



依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昱良則以:這個房地裡面有很多人的祖先牌位,怎麼 去分割,這沒有辦法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建物只有1個 大門如何分割,原告是後來才取得4分之1持分,縱使要拍賣 也是請原告就其4分之1拍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楊陳麗香陳碧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0頁至第135頁),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系 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 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及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面積合法 登記部分僅152.1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46.02坪,含層次 面積131.8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27平方公尺、平台面



積8.01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4.8平方公尺, 合計共156.94平方公尺(計算式:152.14+4.8=156.94) ,3層樓均共用室內梯,由1樓大門出入,1樓為客廳、廚 房,2樓以上為房間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且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第130頁至第135頁),復為被告陳昱良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是系爭房屋若採原物分割,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 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及上下樓梯,且既有之管線、電路、 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共有人之使用,兩造復 無單獨或共同取得意願,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系爭 土地乃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 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不宜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 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 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 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 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⒉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產 權,非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爭出 價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 言,顯較為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單一出入 口及樓梯之透天厝、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是以,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編號 分別共有物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余鳳英 4分之1 2 楊陳麗香 4分之1 3 陳碧蝦 4分之1 4 陳昱良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分別共有物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高余鳳英 4分之1 2 楊陳麗香 4分之1 3 陳碧蝦 4分之1 4 陳昱良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價金分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高余鳳英 4分之1 2 被告楊陳麗香 4分之1 3 被告陳碧蝦 4分之1 4 被告陳昱良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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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