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6號
ILDV,110,訴,356,20230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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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 各新臺幣(下同)20萬5,714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6萬8,5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0萬5,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聲請迴避不停止訴訟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聲請法官迴避,再於112年7月13日 以對本件承辦法官提出另案刑事告訴為由,認法官為訴訟事 件當事人者,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之迴避事由, 聲請法官迴避及指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按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一再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聲字第57號(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111年度聲字第18號、



111年度聲字第25號、111年度聲字第33號、111年度聲字第3 8號(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駁 回)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可憑。被告縱對承辦法官另案提 出刑事告訴,承辦法官亦非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當 事人,故被告主張本件有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迴避事由,實 有誤會,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7月13日再行聲請法 官迴避(被告此部分聲請迴避,另分案辦理,本院卷㈡第11 、61頁,業由本院另以112年度聲字第32、41號裁定駁回)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之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不應停 止,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由本院進行審判,依客觀情形觀 之,並無難期公平或影響公安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聲請 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 1項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門牌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吳英玉、母吳顏𤆬治(以下逕稱其名)等8人公同共有,吳 顏𤆬治於103年12月15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及吳英 玉等7人公同共有。原告、吳英玉於98年起授權被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湘綺使用(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並與 黃湘綺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6月 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10年。約定租金自102年6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止每月10萬元(102年6月份不收租金)、104 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12萬元、109年7月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13萬元。嗣原告、吳英玉與被告生嫌 隙,遂以104年2月10日律師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黃湘綺,表 明終止委任被告向黃湘綺收取租金,詎被告仍向黃湘綺收取 102年至108年間之租金而未分配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前本於系爭委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租約 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代收之租金,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 下合稱前案判決1)確定在案,嗣原告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326號之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25號核發扣押命 令,復於106年6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被告對黃湘綺自106 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租金(下稱本訴租金)債權移轉



於原告,黃湘綺業依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將本訴租金給付原告完畢,被告因而免除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326號確定判決之給付義務,而受有利益(消極 財產之減少),原告則受有未能收取當年度本訴租金之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㈢又原告前本於系爭委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租 約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代收之租金,經前案判決判決勝 訴確定在案,而為該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具有爭點效, 二造均應受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因此本件原告本 於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 月30日代收之租金共計144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 由原告、吳英玉與被告全體7人均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自所應分得之租金,即原告各20萬5,714元(計算式:144萬 元÷7=20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不當得利、系爭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以:本件實係多年糾 紛之延伸,吳金慶借勢藉端,多涉刑事不法,7人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確屬子虛,被告係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本質為冥 婚贈與,與原告毫無關係,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院卷 ㈠第415、4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之爭點效: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收102年7月 至104年7月、104年8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被告則 以相同事由置辯,迭經前案判決1、判決2(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22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7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2)認定被告答辯為無理由 ,被告應依原告請求如數給付代收之租金等情,有該判決1 、2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1、2卷證查核無誤。而 本案與前案共通之重要爭點,即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單獨所



有,及被告是否受原告及吳英玉委任而出租系爭房屋。而上 開爭點,均為前案1、2訴訟中二造(即原告、被告吳定豐) 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經法院為實質調查,且由二造為 充分辯論後,認定系爭房屋非被告單獨所有,另被告係受原 告及吳英玉委任將共同管領之系爭房屋出租,而與黃湘綺簽 訂系爭租約。且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事實 認定之新證據資料,應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上揭 事實(即原告與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存有系爭委任關係、 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管理使用),於本件訴訟具有 爭點效,原告及被告均應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 是被告辯稱:我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原告無權收取租金 云云,並非可採。
 ㈡故被告基於系爭租約而得收取之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之本訴租金,性質上應屬其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所取得之金 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規定,本應由原告、吳 英玉與被告全體7人均分,原告每人就本訴租金各可分得20 萬5,714元(144萬元÷7=205,7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而原告前以前案判決1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2 5號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6年6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被告 對黃湘綺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本訴租金債權移 轉於原告,黃湘綺業依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簡上移調字 第3號調解筆錄將本訴租金給付原告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8日宜院平106年度司執午字第77 25號執行命令、黃湘綺110年9月24日陳報狀及所提出之匯款 單為證(106年度司執字第7725號卷第18、31頁、本院卷㈠第 193-196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7725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因而免除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 付義務(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代收之租金),而受有利益 (消極財產之減少),原告卻因此受有未能收取106年7月1 日至107年6月30日本訴租金之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被告 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5,714元(計算式:144萬元÷7=20萬5 ,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本院卷㈠第4 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20萬5,714元及均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吳金慶無端訴訟,具狀聲明反訴,反訴訴訟 標的為155萬0,398元,嗣於111年4月6日具狀減縮反訴訴訟 標的為10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301、305、307、308頁)。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函文命反訴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函文於同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反訴原告逾 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27、39頁),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未提出原因事實及 證據,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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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