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安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6,31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9,7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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