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5號
ILDV,108,重訴,25,2023083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康寧夫(康豐年繼承人)

黃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追加原告 簡綉今
康玲溶
康明傑
康明煌
被 告 1林杉田
2林炳
3戴阿屘
4戴枝隆
5戴芸晉(歿)

6戴聿琳

7戴素秋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8戴淵泉

被 告 9沈枝福
10王上卿
11王育民
12王怡樺

13欒中文(游和義遺產管理人)

14林朝清
15林錦麗
16林秋月

17林佳瑩
18蔡陳桂花
19游郁庭
20游添成
21林月霞
22林文富
23林東
24林雅惠
25莊景棟
26林國榮
27蔡林麗
28林麗
29林秋梅

30林簡阿琴
31林至賢
32林春梅
33林秋蘭
34林盈姵
35吳清河
36黃陳素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被 告37黃明仁
38黃靜修
39黃靜淑
40黃振泰
41黃茂龍
42黃玉華
43黃森妙
44林素
45蕭忠彥
46蕭羽妡
47蕭佳奇
48蕭金宗

49蕭明洲
50蕭佩青
51蕭佩宜
52蕭靜惠
53蕭桐池
54蕭金英
兼上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55蕭金春
被 告56蕭金得
57朱陳阿幼(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0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58陳枝梅
59周有定
60周有財
61周志
62李明建
63李曉雯
64李曉雲
65周麗鳳
66周麗玉
67周麗秋
68周來純
69林明照
70蕭松桂
71吳枝安
72吳枝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73林居謨
74林育民
75林寶玉
76林琇娟
77林銘旭
78林淑惠
79林芯
80林驛緁(原名林淑雯)

81謝林淑美
82郭紅棗
83吳敏龍
84吳敏政
85吳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3、6、7、9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編號3、6、7、9所示「左揭權利人之繼承人」欄內所載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同段39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將近70年,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與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目的不符,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或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備位聲明)等語。因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簡綉今、康玲溶、康明傑、康明煌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因上開追加原告均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復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王沈秀花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上卿、王育民、王怡樺;原告康豐年於109年9月 1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康寧夫繼承;被 告黃素華於110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河、黃陳素 雲、黃明仁黃靜修、黃靜淑;被告吳明煌於110年4月2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紅棗、吳敏龍、吳敏政、吳敏傑;被告 陳淋吉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枝梅、朱陳阿 幼;以上均經原告聲明由上開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承受訴 訟,核與前述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被告朱 陳阿幼、戴 芸晉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13日死亡,然其等均有 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停止,附此敘明。
三、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陳淋吉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字第2826號,權 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陳淋吉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2 3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⒊被告林杉田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都字第637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林杉田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2 4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⒌被告蕭松桂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第1136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蕭松桂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1 46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⒎被告吳枝安、吳枝祥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字第127 38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⒏被告吳枝安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2 6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⒐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 頭城字第1575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⒑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 頭城字第1575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⒒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⒓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89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
  ⒔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89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⒕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⒖被告林阿春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91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
  ⒗被告林阿春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91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⒘被告林阿春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⒙被告林明照應將坐落於39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第175360 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⒚被告林萬應坐落於39地號土地,字號頭城字第1548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淋吉就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字第2826號,權利 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⒉被告陳淋吉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字第2826號,權 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淋吉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2 3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⒋被告林杉田就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頭都字第637號,權 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⒌被告林杉田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都字第637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林杉田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2 4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⒎被告蕭松桂就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第1136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⒏被告蕭松桂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第1136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⒐被告蕭松桂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1 46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⒑被告吳枝安、吳枝祥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字第12738 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⒒被告吳枝安、吳枝祥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字第127 38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⒓被告吳枝安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港口路2 6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⒔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 頭城字第1575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⒕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1575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 止。
  ⒖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 頭城字第1575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⒗被告游黃阿環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⒘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89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
  ⒙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頭城 字第889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
  ⒚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89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⒛被告林老簿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阿春全體繼承人應就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91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林阿春全體繼承人設定在29地號土地,字號頭城 字第891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
  被告林阿春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字號頭 城字第891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被告林阿春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明照就設定在39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第17536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被告林明照應將坐落於39地號土地,字號宜登字第175360 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萬就設定在39地號土地,字號頭城字第1548號,權 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以終止。
  被告林萬應坐落於39地號土地,字號頭城字第1548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經 數度更正、變更、追加再備位聲明、撤回先位聲明等,最 後聲明為如下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經核亦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原告、被告陳枝梅、周有定、蕭松桂、吳枝安、吳枝祥及 林明照以外,其餘追加原告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康寧夫、黃珠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康寧夫、黃珠與追 加原告簡綉今、康玲溶、康明傑、康明煌共有,如附表登記 地上權人欄所示之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嗣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陳淋吉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枝梅;附 表編號3地上權人游黃阿環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炳煌、戴阿 屘、戴淵泉、戴枝隆、戴芸晉、戴聿琳、戴素秋、沈枝福、 王上卿、王育民、王怡樺游和義(遺產管理人為欒中文) 、林朝清林錦麗、林秋月、林佳瑩、蔡陳桂花游郁庭游添成(即被告編號2至20,下以被告編號稱之);附表編 號6地上權人林老簿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月霞、林文富、林 東誼、林雅惠、莊景棟、林國榮、蔡林麗美、林麗卿、林秋 梅、林簡阿琴、林至賢、林春梅、林秋蘭、林盈姵、吳清河 、郭紅棗、吳敏龍、吳敏政、吳敏傑、黃陳素雲黃明仁黃靜修、黃靜淑、黃振泰、黃茂龍、黃玉華、黃森妙、林素 蓮、蕭忠彥、蕭羽妍、蕭佳奇、蕭明洲、蕭靜惠、蕭佩青、 蕭佩宜、蕭金宗、蕭金得、蕭桐池、蕭金春、蕭金英(即被 告編號21至56、82至85,下以被告編號稱之);附表編號7 地上權人林阿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枝梅、朱陳阿幼、周有 定、周有財、周志銘、李明建、李曉雯、李曉雲、周麗鳳周麗玉、周麗秋、周來純(即被告編號57至68,下以被告編 號稱之);附表編號9地上權人林萬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 謨、林育民、林寶玉林琇娟、林銘旭、林淑惠林芯榳、 林驛緁、謝林淑美(即被告編號73至81,下以被告編號稱之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均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逾70年,原 設定地上權時之建物已不存在或已老舊不堪使用,且無人常 住該處,與當初設定地上權設定目的不相符,足認地上權設 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無限期存續,將使原告無法對該土地 進行使用收益,且須按時繳納地價稅,對原告權益之妨害及 土地之開發利用均屬不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 上權,同時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如認尚未達終止地 上權之程度,請求參酌地上權已存在70年等情,酌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為1年。並聲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1
   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陳枝梅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告陳枝梅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定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㈡附表編號2
   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林杉田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告林杉田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定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㈢附表編號3
   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編號2至20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塗銷。  ㈣附表編號4
   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蕭松桂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告蕭松桂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定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㈤附表編號5
   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吳枝安、吳枝祥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告吳枝安、吳枝祥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定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㈥附表編號6
   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編號21至56、82至85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權塗銷 。
   ⒊前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定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㈦附表編號7
   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7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編號57至68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地上權塗銷。  ㈧附表編號8
   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林明照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告林明照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定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㈨附表編號9
   先位聲明
   ⒈附表編號9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編號73至81應將附表編號9所示地上權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就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被告陳枝梅(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陳 淋吉之繼承人)答辯:附表編號1地上權之原始建物固已滅 失,然在同一位置原址興建有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 稱港口路23號房屋),陳淋吉自78年起即居住該處,現由陳 枝梅居住使用,且該建物結構完好,水電俱全,仍可繼續使 用,該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又原告歷年來均向陳淋吉 收取租金,兩造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縱認本件應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惟港口路23號房屋 為陳枝梅居住處所,應定至少15年之存續期間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就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被告林杉田(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人 )答辯:自38年起就上開地上權均定期給付年租金,自90年 起係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0元予康豐年或其親屬, 給付至102年間,康豐年來函稱欲提高租金至35,650元,伊 不同意,仍給付上開租金至康豐年帳戶,105年起康豐年調 漲租金2,500元,伊即匯款13,750元予康豐年,至107年康豐 年之帳戶取消,無法匯款,伊即將107、108年之租金提存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林杉田已在附表編號2地上權之建 物即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24號房屋)居住 甚久,該建物現仍存在,被告林杉田與其子女偶爾會返回該 處居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就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被告戴淵泉(附表編號3地上權人游 黃阿環之繼承人)答辯:被告戴淵泉前已向原告購買宜蘭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29號房屋)等語。被告林炳 煌(附表編號3地上權人游黃阿環之繼承人)答辯:被告林 炳煌在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不清楚在系爭土地上是否及有 何權利,本件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就附表編號4、5、8之地上權,被告蕭松桂(附表編號4之地 上權人)、吳枝安、吳枝祥(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人)、林 明照(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人)答辯:被告蕭松桂在29地號 土地有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濱海路1段146號 房屋),現仍供自住使用;被告吳枝安、吳枝祥在29地號土 地有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26號房屋),現 由被告吳枝安、吳枝祥及其母吳陳素花居住使用;被告林明 照在29地號土地有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27



號房屋),現由親友居住使用,以上建物屋況良好,並無不 堪使用之情形,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仍存在,且上開被告 亦均繼續繳納地租,附表編號4、5、8之地上權之設定確有 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亦可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及經濟效益 ,並無終止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之事由。又原告於102年至1 10年間多次向被告蕭松桂、吳枝安催告繳納系爭地上權租金 ,被告蕭松桂、吳枝安、吳枝祥、林明照亦均依約繳納,已 使被告產生相信原告不行使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定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之權利,茲原告忽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 法第148條所規範之誠信原則。縱認本件應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被告蕭松桂、吳枝安、吳枝祥、林明照均年近60歲, 被告吳枝安、吳枝祥之母已年逾80歲,為免地上權終止後被 告或親友無處居住,至少應定20年之存續期間等語。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就附表編號6之地上權,被告黃陳素雲(附表編號6地上權人 林老簿之繼承人)答辯:被告黃陳素雲在系爭土地上有宜蘭 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30號房屋),亦均每年繳 納地租予地主。被告蕭金春、蕭明洲、蕭桐池、蕭佩宜、蕭 靜惠、蕭金英、蕭金得答辯:自其等母親開始即已住○○○路0 0號房屋,達50餘年,不知是否給付租金;被告蕭金宗:同 被告蕭金春所述,又地主未曾向其等收取租金。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振泰、黃茂龍、黃玉華則具狀陳述: 不知有林老簿之繼承存在,亦從未受益,願意放棄林老簿之 繼承
㈦、就附表編號7之地上權,被告陳枝梅、周有定(附表編號7地 上權人林阿春繼承人)答辯:系爭地上權之原建物為宜蘭 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港口路27號房屋),該建物已滅 失,不主張地上權存續。
㈧、被告林育民(附表編號9地上權人林萬之繼承人):在系爭土 地上未有建物,伊與父母均不瞭解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之相關 事宜。
三、其餘追加原告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



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 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 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 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又按「稱普通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41條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 工作物或竹木」,是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者,除地上權 別有消滅原因外,地上權人仍有以在該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基地重行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判要旨參照)。五、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康寧夫、黃珠、追加原告簡綉 今、康玲溶、康明傑、康明煌共有,其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389至408頁)。又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陳淋吉死 亡,由陳枝梅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3地上權人游黃阿環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2至20;附表編號6地上權人林老 簿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21至56、82至85;附表編號7 地上權人林阿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57至68;附表編 號9地上權人林萬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73至81等情, 亦分別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85至383、397至471、467至470;卷二 第29、47、53、253至257、261、319至471頁)及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3至505頁),自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設定地上權時之建物已不存 在或已老舊不堪使用,且無人常住該處,與當初設定地上權 設定目的不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等 語,則為大多數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答辯,茲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
 ⒈查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係游石槌於42年10月1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再由游石槌贈與林進源,於71年9月16日移轉登記。林進源又贈與陳淋吉,於78年3月15日移轉登記。陳枝梅於112年7月10日為繼承登記,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4頁)、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389至408頁)可參。又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起造之原始建物業已滅失,此為原地上權人陳淋吉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393頁),現於同一位置原址建有港口路23號房屋,陳淋吉自78年已居住該處,原告並向陳淋吉及其繼承人陳枝梅收取地上權租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00頁),且有陳淋吉所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匯款執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9至423頁)。再查,港口路23號房屋所占面積為附圖所示編號A,有勘驗筆錄、該屋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97至301、383至385頁)。 ⒉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惟依前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並無於設定之始即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重為第二次建置之意旨,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徒以原建物已滅失即主張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難認可採。再者,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1頁),可見該部分建物並無破舊不堪之情事,且本院勘驗時係由陳淋吉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7頁),現由被告陳枝梅使用,是該地上物屬可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另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為78.17平方公尺,大於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68.66平方公尺,然原告既繼續向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人收取地上權租金,則被告陳枝梅答辯稱係就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全部,在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外之面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據上,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 築物,仍然存在,且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其地上物為一層RC加強磚造,仍可供居住使用,且現為 地上權人所居住使用等情形,認原告主張應予終止系爭地上



權,尚非可採。被告陳枝梅以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占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基於地上權及土地租賃關係所為之占 有,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 求終止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枝梅應將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及應將附 圖所示編號A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返還原 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2:
 ⒈查,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係戴萬梓於42年10月1日登記為地上 權人。於64年9月26日移轉上開登記予被告林杉田,有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三第325 至327頁)、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三第389至408頁)可參。又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時起造之原始建物為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建物面積為23.36 坪,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9頁) ,與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設定權利面積23.66坪即77.22平方 公尺相符,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25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可查。而被 告林杉田現住○○○路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為一層磚造 鐵皮頂房屋,所占面積109.6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該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