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2號
ILDM,112,訴,132,202308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文


盧友友




李宗豈


江冠霖


劉丞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木棒壹支、鋁棒貳支均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與己○○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知悉己○○將於民國 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八路大眾爺 廟,竟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住處糾集乙○○、戊○○、丁○○、甲○○一同前往,丙○○、乙○○、



戊○○、丁○○、甲○○知悉大眾爺廟、宜蘭縣礁溪龍潭公墓、 宜蘭縣○○鎮○道0號公路下方附近偏僻道路(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不違本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 往大眾爺廟,到場後丙○○、乙○○、戊○○、丁○○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 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 犯意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乙 ○○、戊○○、丁○○分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棒1支、鋁棒2支、 西瓜刀1支下手毆打己○○,甲○○雖未動手,惟亦在場助勢, 丁○○並持西瓜刀1支抵住己○○後背靠近腰部處,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將己○○帶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門 四人座)內。嗣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丁○○與己○○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龍潭公墓入口處,抵達後丁 ○○持西瓜刀將己○○強押下車,丙○○、乙○○、戊○○則分持木棒 、鋁棒,共同毆打己○○,再強押己○○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丁○○與己○○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離去,丙○○於車上要求己○○撥打電話向他 人借款還債,己○○撥打電話予老闆莊珉呈後,乙○○遂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之莊珉呈住處附近,由丙○○ 下車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認款項仍有不足, 乙○○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 、己○○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前往宜蘭縣○○鎮○道0號公路下方之偏僻道路,抵達後再 強押己○○下車,乙○○、丙○○、戊○○、丁○○分持木棒、鋁棒毆 打己○○後,己○○接續遭毆致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雙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 涉傷害部分,頁經己○○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又強押己○○ 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己○○戊○○則駕駛車 牌號碼5693-T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昱成門市,由丙○○持己○○女兒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5,000元後,又原車將己○ ○載往宜蘭縣礁溪麥當勞,要求己○○繼續向其朋友借款還 債,嗣因己○○友人李丞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丙○○、乙○○



、丁○○發現後將己○○載至宜蘭縣壯圍鄉古亭活動中心下車後 ,丙○○、乙○○、丁○○、戊○○、甲○○再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壯圍鄉古亭路81號古亭國小旁停放 ,始在古亭國小旁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 在前揭車輛扣得西瓜刀1把、木棒1支及鋁棒2支。二、案經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戊○○、丁○○、甲○○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3 9頁至第142頁、第175頁至第2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戊○○、丁○○固坦承上開犯 行,然被告戊○○辯稱:我當天沒有拿器械等語;被告丁○○辯 稱:我當天沒有與己○○同車,我是坐戊○○開的車等語;被告 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乙○○、戊○○、丁○○一 同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只有跟著,在大眾爺廟我是在約10公尺處滑



手機,丙○○、乙○○、戊○○、丁○○圍著己○○打,在龍潭公墓、 羅東天祥路、國道5號偏僻道路旁我都沒有下車,也沒有注 意其他下車的人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己○○有債務糾紛,被告丙○○知悉告訴人將 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八路大眾 爺廟,遂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宜蘭市住處糾集被告乙○○戊○○、丁○○、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 前往大眾爺廟,到場後被告丙○○、乙○○、戊○○分持木棒1支 、鋁棒2支毆打告訴人,被告丁○○、甲○○則在場,嗣告訴人 遭人以西瓜刀1支抵住後背靠近腰部處強押上車,由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告訴人, 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前往宜蘭縣礁溪龍潭公墓入口處、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 莊珉呈住處附近、宜蘭縣○○鎮○道0號公路下方附近偏僻道路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昱成門市,宜蘭縣礁溪麥當勞等處,被告5人於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過程中 均搭乘相同車輛,沒有換車,被告乙○○丙○○、戊○○、丁○○ 在龍潭公墓、宜蘭縣○○鎮○道0號公路下方附近偏僻道路有持 上開木棒、鋁棒毆打告訴人,自龍潭公墓上車離開後,被告 丙○○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還債,告訴人撥打電 話予老闆莊珉呈後,被告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莊珉呈住處附近,被告丙 ○○下車取得現金3萬元後,又持己○○女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5,000元,嗣被告5人將告訴人載至宜蘭 縣壯圍鄉古亭活動中心下車後,即在古亭國小旁搭乘計程車 一同離去,警方於同日18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號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告丙○○所有 之西瓜刀1把、木棒1支、鋁棒2支,告訴人於同日上午6時許 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肩膀挫傷併右肩胛骨骨折、雙側上臂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5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軍偵卷第38頁 至第39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白紹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至第63頁;他卷第113頁及 其背面);證人簡碩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 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8 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3 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88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為:1、在大 眾爺廟持西瓜刀強押告訴人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龍潭公墓持西瓜刀強押告訴人下車,並同車隨行之人 是否為被告丁○○?2、在大眾爺廟、龍潭公墓、宜蘭縣○○鎮○ 道0號公路下方附近偏僻道路時,被告戊○○是否有持棍棒?3 、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丙○○、乙○○、戊○○、丁○○共同妨害 秩序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在大眾爺廟持西瓜刀強押告訴人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龍潭公墓持西瓜刀強押告訴人下車,並同車隨行 之人是被告丁○○: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眾爺廟有人拿西瓜刀威嚇 我,我後來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奧迪雙門 四人座,駕駛是乙○○,副駕駛是丙○○,跟我坐後座的人瘦瘦 的戴眼鏡,到龍潭公墓那邊車上也是一樣的人,沒有換過, 我只認識丙○○,其他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 3頁);於偵查中證稱:拿刀的人站在我旁邊,叫我不要動, 若有動要拿刀砍我,他們對我狂毆後,拿刀架在我後背靠近 腰的地方,拿刀子的人跟我一起坐在後座,到龍潭公墓後, 一樣用刀子牽制住我,強押我下車等語(見軍偵卷第38頁及 其背面),且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始終證 稱:乙○○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跟己○○,丁○ ○跟我坐同一台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4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人拿刀嚇己○○等語(見軍偵卷 第69頁),且參酌證人丙○○、乙○○、戊○○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第43頁)、被告丁○○於警詢之 陳述(見警卷第7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警卷 第17頁至第19頁),可認案發當日戴眼鏡者有被告乙○○、丁○ ○,足認持西瓜刀強押告訴人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強押下車及同車隨行之人為被告丁○○。
2、證人己○○於警詢中固證稱:戊○○有拿西瓜刀跟鋁棒打我等語 (見警卷第10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只認識丙 ○○,其他我不認識,戊○○我是依照警方提供給我的指認卡指 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且證人即被告戊○ ○於偵查中證稱:只有我跟丙○○進去便利商店等語(見他卷第 116頁背面),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在羅東昱成門市操 作提款機的人是我,站在我旁邊的是戊○○等語(見警卷第7頁 至第8頁),堪認該日僅被告丙○○、戊○○進入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昱成門市,參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7頁),可知當日被告戊○○並未戴眼鏡,互核縱使被告 戊○○於本案發生時確曾拿過西瓜刀,然持西瓜刀押告訴人上 車同坐之人,並非被告戊○○,是無從以此認被告丁○○辯稱當 日並未與告訴人同車可以採信。
3、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被告丁○○是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大眾爺廟,未與告訴人 同車等語(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頁),然其於警詢中 稱是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 莊珉呈住處附近,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向莊珉呈拿錢,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由被告丙○○駕駛,並搭載被告戊○○ 、丁○○、甲○○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依證人莊 珉呈於警詢證稱:有一個年輕人從己○○奧迪車子(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跟我拿3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121頁),及證人丙○○於警詢;證人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係由被告丙○○下車向莊珉呈拿3萬元等語(見警 卷第7頁、第107頁;軍偵卷第38頁背面),並有監視器截圖 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乙○○對於當日汽 車座位方式所述與事實不符;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固證稱被告丁○○係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大眾爺廟離開,前往龍潭公墓等語(見本院卷第8 4頁),然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我車上載甲○○等語(見 軍偵卷第69頁),所述前後不一,是無從以證人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有瑕疵證述, 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在大眾爺廟、龍潭公墓、宜蘭縣○○鎮○道0號公路下方附近偏 僻道路時,被告戊○○有持棍棒:
1、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戊○○有拿西瓜刀跟鋁棒打我等語( 見警卷第108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在大眾爺廟1人 拿刀,4人分別拿木棍及鋁棒等語(見軍偵卷第38頁);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眾爺廟有4個人拿球棒,1個人 拿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考量證人己○○於歷次偵審 程序中,就現場兇器之數量均為一致之陳述,若非確有上開 親身經歷之事,要無可能在相隔1年多之偵、審程序中就此節 未有齟齬,況證人己○○與被告戊○○素不相識,若非確有其事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
2、而證人白紹偉於警詢中證稱:在大眾爺廟我看到乙○○拿鋁棒 毆打對方,其他人也有拿棍棒等語(見警卷第61頁),堪認 下車在場之人,除告訴人外,均有持棍棒。又證人即被告丁○ ○於偵查中證稱:在大眾爺廟戊○○有拿棍子等語(見軍偵卷第



64頁背面)。此外,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拿著棒子等 語(見他卷第117頁),而被告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 非確有此事,實無向檢察官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3、綜上,足認被告戊○○確有持棍棒為本案犯行,其事後所辯, 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乙○○、戊○○、丁○○共同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
1、查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當日與乙○○、戊○○ 、丁○○、甲○○在一起喝酒,聊到己○○的事情很氣憤,我說要 去找己○○,就一起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與證人乙○ ○、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且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84頁),又到大眾爺廟後被告甲○○亦有下車乙節,亦 為被告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5頁、第200頁),核與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眾爺廟有4個人拿球棒,一個人 拿刀械,至少有4個人毆打我,刀械應該是後來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的西瓜刀,現場我只認識丙○○,其 他4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大致相 符,而被告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現場有西瓜刀、鋁棒 、木棒乙事,業已認定如前,又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稱:到大眾爺廟看到己○○,我就拿球棒打己○○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跟 丙○○、乙○○、戊○○、丁○○一起在丙○○家,他們說要去找人討 錢,我就跟著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徵被告甲 ○○對於前往大眾爺廟係要處理債務糾紛,攜帶西瓜刀、鋁棒 、木棒到場可能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預期, 仍一同前往,縱使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被告甲○ ○有持西瓜刀、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理由詳 後述),然其仍有參與該衝突場面壯大聲勢之情,其所為顯 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 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在現場滑手機,距離告訴人 被打的地方有10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然其於偵 查中係辯稱:我都沒有下車等語(見軍偵卷第69頁背面), 且證人白紹偉於偵查中證稱:在廟的現場有丙○○、乙○○、戊○ ○、丁○○、甲○○還有己○○丙○○、乙○○、戊○○、丁○○、甲○○聚 在一起,只有我一個人站比較遠等語(見他卷第113頁及其背 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5個人乙節,業如前 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意見時稱:希望給被 告一個機會,刑度部分判輕一點,之前可能有誤會沒有講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證人己○○願意原諒被告5 人,給予機會,是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 無端誣陷被告甲○○入罪之理,益徵證人己○○上開證述應非子 虛。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在大眾爺廟、龍潭公墓、宜蘭縣○○鎮○ 道0號公路下方之偏僻道路有持西瓜刀、鋁棒、木棒毆打告訴 人,然被告甲○○堅詞否認,而證人白紹偉於警詢時證稱:我 開車到大眾爺廟時,已經看到丙○○、乙○○、戊○○等人圍在那 邊發生口角後就打起來,有看到丙○○、乙○○拿鋁棒毆打己○○ ,因為天色昏暗,沒有看清楚其他人有沒有參與毆打,當時 我站在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距離毆打現場約 10公尺,後來我開車跟在他們後面龍潭很暗的山上,也有 看到乙○○拿鋁棒毆打己○○,其他人也有拿棍棒,但是因為太 暗看不清楚是誰等語(見警卷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白紹 偉於偵查中證稱:在廟的現場有丙○○、乙○○、戊○○、丁○○、 甲○○還有己○○,後來我看到乙○○拿棒子在打己○○,後來全部 人又移去一個更荒涼的公墓,在公墓那邊我不知道有沒有再 打己○○等語(見他卷第113頁及其背面);證人己○○於警詢時 證稱:凌晨1時許,丙○○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 大眾爺廟找我,後來又押我上車到龍潭公墓,之後又押我去 找老闆莊珉呈借錢,再帶我到高速公路(羅東段)下,從車內 拖出來打,逼我拿提款卡密碼給他後,載著我到羅東鎮往宜 蘭方向的路邊7-11領我存款內的錢,是丙○○、乙○○、戊○○打 我等語(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 稱:在大眾爺廟被告4人下車,1人拿刀,其他人分別拿木棍 及鋁棒對我全身狂打,拿刀的人站在我旁邊叫我不要動,丙○ ○是拿鋁棒的其中一人,對我狂毆後有一人拿刀架在我後背靠 近腰的地方,叫我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刀 子的跟我一起坐在後座,駕駛是乙○○,副駕駛座是丙○○,戊○ ○去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龍潭公墓入口附近 ,一樣用刀牽制住我,進行第二次毆打,一樣使用木棍、鋁 棒,再把我押上車,去跟我老闆借錢後,又把我帶到羅東高 速公路下方附近的偏僻道路,持木棍跟鋁棒毆打我身體及頭 部,打完後又把我押上車,丙○○拿到我身上女兒中國信託的 提款卡,逼問我密碼,到羅東光榮路與純精路路口往宜蘭方 向的統一超商領錢等語(見軍偵卷第38頁及其背面);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眾爺廟至少有4個人拿球棒毆打 我,在庭5個被告誰沒有毆打我,時間太久已經很模糊,到龍 潭公墓確實有人打我,但那邊沒有路燈,我沒有辦法認出是 誰打我,在宜蘭縣○○鎮○道0號公路下方之偏僻道路一樣有人



打我,但實際下手有何人,我沒有辦法確定,我車上的人數 一直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而證人 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中均證稱只有其等在 大眾爺廟動手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他卷第1 19頁及其背面)。證人即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則 證稱被告甲○○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74 頁;他卷第116頁及其背面、第145頁及其背面;軍偵卷第64 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白紹偉己○○、丙○○、乙○○、丁○○ 、戊○○之證述,均無從認被告甲○○確實有持西瓜刀、鋁棒、 木棒毆打告訴人,且依證人丙○○、乙○○、戊○○、丁○○於偵審 中歷次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 39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79頁;他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軍偵卷第50頁及其 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5頁),至多僅足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乙○○、戊○○ 、丁○○該日前往大眾爺廟、強押告訴人上車及前往上開各處 之目的,無從認被告甲○○有下手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甲○○有持西瓜刀、鋁棒、木棒毆 打告訴人,而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公訴意旨以補充理由書 認被告甲○○所為係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龍潭公墓、宜蘭縣○○鎮○道0號公路 下方之偏僻道路有下車乙節,被告甲○○亦堅詞否認,參酌前 揭證人白紹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丙○○、乙○○、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認被告甲○○確實有下車,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
(五)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乙○○、戊○○、丁○○共同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2、查告訴人係在大眾爺廟遭圍毆後,遭被告丁○○以西瓜刀脅迫 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業如前述,顯見 告訴人非出於自願上車,而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乙○○、丁○ ○於凌晨將告訴人載至漆黑、人煙稀少之龍潭公墓、國道5號 公路下方附近之偏僻道路等處,被告甲○○搭乘被告戊○○駕駛 之車輛一同前往,考量被告甲○○前於大眾爺廟在場,已增加 被告丙○○、乙○○、戊○○、丁○○之氣勢,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 壓力,衡諸一般常理,殊難想像告訴人處於得自由離去、行 動自由之狀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來跟丙○○ 、乙○○、戊○○、丁○○一起在丙○○家,他們說要去大眾爺廟找 人討錢,我就跟著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參諸前開 說明,被告甲○○認知到上開情況,仍一路搭車跟隨被告丙○○ 、乙○○、戊○○、丁○○以人數優勢圍困告訴人,顯有參與之共 同犯意,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共負 責任。
3、被告甲○○固辯稱:我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叫計程車離開等 語,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跟著被告丙○○、乙○○、戊○ ○、丁○○一起去大眾爺廟找人討錢乙節,已如前述,且依證人 簡文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偵查報告所附之被告丙○○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資料基 地台位置及其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頁及其背面 ),堪認被告丙○○家位於宜蘭市中山路五段詩肯柚木家具行 附近,非偏僻之地,被告甲○○為成年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 ,若無意參與其中,本可先行離去,其卻捨此不為,反而跟 隨被告丙○○、乙○○、戊○○、丁○○至大眾爺廟,增加被告丙○○ 、乙○○、戊○○、丁○○之氣勢,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再 以車輛挾脅告訴人至上開處所由其餘共犯毆打告訴人後,至 上開地點取款。況被告甲○○係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輛,於 本案過程中,其等甚至有前往羅東鎮天祥路附近乙節,業據 證人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頁),而被告甲○○在大眾爺 廟既已見得告訴人為共犯丙○○、乙○○、戊○○、丁○○施以暴行 ,若被告甲○○無意繼續參與犯行,大可以要求被告戊○○讓其 在路邊下車自行離去,卻捨此不為,仍於凌晨深夜跟隨,足 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乙○○、戊○○、丁○○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上開顯屬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該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是修法後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 ,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者,於修 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首 倡謀議、主導策劃,邀集被告乙○○戊○○、丁○○、甲○○一同 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甲○○ 前已知係要處理債務糾紛,仍一同搭車前往案發現場,且可 見車上有西瓜刀、木棒、鋁棒,並為被告丙○○、乙○○、戊○○ 、丁○○所持用,有攜帶兇器之事實,主觀上對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將對他人施以 強暴脅迫顯有認識,與被告丙○○、乙○○、戊○○、丁○○等人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在場助勢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脅迫時,無論實際上手持兇器之人 為何人,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 性增高。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部分;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均有未 合,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經分別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自毋庸再行變 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雖漏未論及「首 謀」實施強暴脅迫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其邀 集之事實,且因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丙○○所犯法條內容(見本院卷第140頁) ,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而無庸變更 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尚有未合,惟因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甲○○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79頁),無礙於被告甲○○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5人就剝奪行動自 由罪之犯行及被告丙○○、乙○○、戊○○、丁○○間就上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就參 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係首謀之人、被告甲○○係在場助勢 之人部份,與被告乙○○戊○○、丁○○等人參與犯罪程度顯然 有別,按上說明,無從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 適論,附此敘明。
(五)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丙○○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乙○○戊○○、丁○○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被告甲○○部分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
(六)被告5人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