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咨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與丙○○於民國108年間經由網路認識,甲○○則為丙○○之夫。 乙○○因對丙○○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丙○○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其花蓮縣 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指摘如 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等事項,並揭 露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丙○○之身分,已逾越蒐集丙○○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足生損害於丙○○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並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 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傳送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予甲 ○○,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㈢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靠 老婆養家的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自己每個 月還沒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能戴綠帽,
而且戴好戴滿,戴好幾年。」等語,並在收件人處填載「綠光 戰警甲○○收」後,將之寄送至甲○○任職之宜蘭縣立羅東國中, 以此利用甲○○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而指摘上開足以毀損 甲○○名譽之事,並已逾越蒐集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足生損害於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㈣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其 花蓮縣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公然以「小龜龜老公」、「何龜龜」及「媽寶嘉欣」等語辱罵 甲○○,並指摘如附表三「內容」欄所示甲○○靠老婆養家及配偶 外遇等事項,及揭露甲○○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使特定多 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甲○○之身分,已逾越蒐集甲○○個人資 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並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丙○○、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日、時,張貼或傳送如附表一至三「內容」欄所示之臉書 留言、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而承認有附表三所示之公然侮辱 犯行,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日期,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前 開內容及收件人,而寄送至羅東國中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伊與丙○○ 密切往來期間,許詩婷以甲○○月光族、財務觀念很差為由,向 伊要了新臺幣20萬元,涉及網路交友詐騙,伊覺得丙○○、甲○○ 共謀騙伊,伊寄明信片是要揭發此事…丙○○又要異性戀的社會 地位,又要向同性拿取戀愛感及物質利益,不管是擔任未成年 學子的輔導主任、宜蘭縣政府之性平輔導員、全國性之性平協 會理事,都是很荒謬的事…丙○○外遇是事實,而且不只一次…丙 ○○本身具有公務員與教師資格,業務職掌內容包含性平教育,
性平教育又包含情感教育,丙○○之行為與其業務職掌完全背離 ,是可以受到公評,且丙○○以假離婚為由向人索取金錢,又是 教師公務員身分,不能認僅係私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2人任職於國中學校,其職務名稱、職掌、電子郵 件信箱帳號等資料,均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範圍,應不在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圍,且被告係出於增進公共利益、保護他 人權利而為發言,應得阻卻違法…告訴人丙○○曾向被告索取財 物、自承有多次外遇,並稱與告訴人甲○○「各玩各的」,被告 因而揚言檢舉,被告所述內容並非虛構,告訴人2人為教師, 其外遇行為確實有違師道,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告訴人丙○○係 凱旋國中輔導主任及宜蘭縣境內多所機構之性平委員,被告揭 露告訴人丙○○之行為不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可受公評,至 告訴人甲○○係告訴人丙○○之配偶,因被告與告訴人丙○○之情感 糾紛無法解決,而要求告訴人甲○○一併出來協商處理,被告之 行為可能引起甲○○不悅,然被告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時,張貼或傳送如附表一至 三「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及有於 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日期,寄發載有前開內容及收件人之明信片 至羅東國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丙○○、甲○○於偵 查中當庭或具狀指訴,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明 信片正本1件(111他33卷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犯罪 事實㈣之公然侮辱犯行,是上開事實首堪予認定。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2人 之姓名、任職學校及其職稱(即職業),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公開之政府資訊為「政府機關之 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並不包括任職於政府機關之自然人之前開資訊,是辯護人稱 告訴人2人任職於國中學校,其職務名稱、職掌、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等資料,均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範圍,不在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云云,顯有誤會。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 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 特定目的,非謂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 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 開及一般可得之來源(如學校網站)蒐集得知告訴人2人之姓 名、職業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範。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 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 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查被告以附表一、三所示之在公開之臉書網站上留言、寄送電 子郵件予多數人及寄發明信片之方式,發布如附表一、三所示 及前開明信片所載文字之內容,並直接揭露告訴人2人之全名 、任職之學校、職稱等,已使不特定人得以經由瀏覽前開臉書 留言、明信片,及特定之多數人經由收受之電子郵件知悉告訴 人2人之個人資料,參以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告訴人丙○○婚後 瘋狂、連續外遇、告訴人甲○○靠老婆養家、戴綠帽多年等文字 (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詳後述),顯有損害告訴人2人非財產上 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㈣至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前開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出於增進公共利益、保護他人權利,防止他人財產 權、婚姻受到危害而為發言,應得阻卻違法云云。然觀之被告 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所揭露之內容為:告訴人丙○○婚後 瘋狂連續外遇、告訴人甲○○戴綠帽、靠老婆養、養不起家等內 容,均係對告訴人2人之感情、婚姻狀況加以指責,實與增進
公共利益無涉,亦難認有何保護他人權利之情事,被告以揭露 告訴人2人個人資訊之方式,將前開紛爭訴諸其他無關之第三 人,以達使告訴人2人受他人指責之目的,經核與上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護,實不足採。
㈤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本件如附 表一、三「內容」欄所示及犯罪事實㈢明信片所載之文字,其 內容已分別具體指摘告訴人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告訴人 甲○○靠老婆養家、戴綠帽等語,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 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可得瀏覽上開被告所發布文字之人閱覽 全文後,確足使告訴人2人受到負面的評價判斷而貶抑其名譽 及人格。
㈥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 ,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公共 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是否僅涉及私德 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 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簡言之,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 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倘與其所身處團體中 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被告指摘「 告訴人丙○○瘋狂、連續外遇」、「甲○○戴綠帽」、「甲○○靠老 婆養」等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事,僅提 出其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 29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固 有與被告談及搬家、房租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然未見告訴人丙○○有要向被告借款,更未稱其配偶即告訴人甲 ○○有何養不起家或靠告訴人丙○○養家之情事;至告訴人丙○○固 有傳送「我就慣性外遇!」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被告所提出該訊息前後對話僅1頁,實無法就其前後文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具體討論何事,且在該「慣性外遇」之訊 息前,被告係傳送「哈哈哈。真的」,該訊息後,告訴人丙○○ 則係傳送「我驕傲!」、「你不要管我!」、「反正也沒上你
的床!」、「(繼續賭氣)」等訊息,被告與告訴人丙○○當時對 話之情境、真意為何,究為嬉鬧或嚴肅討論,實無法從被告提 出之前開對話內容得之,而「慣性外遇」一語定義為何,亦無 法認定,即無法以之做為「告訴人丙○○瘋狂、連續外遇」之證 明,是被告指摘前開情事,尚無法證明真實。況告訴人2人非 屬公眾人物,告訴人甲○○為生物老師,被告前開所指摘告訴人 配偶外遇者、靠老婆養、無力養家等情事,純屬極端私密領域 之事,涉及告訴人甲○○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其從事之生物 教學無涉,亦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至告訴人丙○○縱經常 從事與參與「性別平等」議題相關之演講或公開活動,並擔任 性別平等相關團體之成員,然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丙○○外遇之情 事,實無何性別歧視之處,與其推動性別平等之工作並無何扞 格,即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屬告訴人丙○○之私德領域,被告 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阻卻違法。㈦末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甲○○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一再傳達要將告訴人甲○○養不起家及其配偶外遇之事公開揭 露予全宜蘭教育界,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 道德感受,前開內容足使告訴人甲○○受到負面之評價判斷而貶 抑其名譽及人格,已如前述,是被告此舉,確屬以加害名譽之 事恐嚇告訴人甲○○,並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其 無恐嚇之意云云,洵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為、犯罪事實㈣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名;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 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再被告先後3次違法利用個人資料、1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在臉書發布文字、傳送電子郵件及寄送明信片之 方式,向不特定人及特定之多數人揭露足以識別、特定告訴人 2人之個人資料,除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又以傳送電子郵件及臉書訊息 之方式,傳達加害名譽之事於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 畏懼,復以「小龜龜」、「何龜龜」、「媽寶」等貶抑之詞辱 罵告訴人甲○○,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 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其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由父母資助 其經濟及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 1 110年11月20日 不詳 在宜蘭縣立凱旋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輔導主任瘋狂外遇,這樣是要怎麼輔導小孩? 110他1170卷第57頁 2 110年11月21日 22時1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 110他1170卷第59頁 3 110年11月22日 0時44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許主任,請不要假裝自己是受害人,妳才是所有關係裡,唯一的加害人,請不要利用私人關係,請託其他公務員,替你做違法的事,妳是加害者,不是受害人。 110他1170卷第60頁 4 110年11月22日 12時58分許 在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這樣的人適任國中、正值自我認同時期的小孩輔導教職工作嗎? 110他1170卷第62頁 5 110年11月30日 20時51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許主任狂野大膽,請小心妳們的先生、男友 內容:前情提要:婚後多次外遇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 110他1170卷第63至64頁 6 110年12月1日 不詳 在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縣長,貴縣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婚後不停外遇(多年、多次),請問,是否適任,正值成長時期、自我認同的國中生輔導職?且據其說,她先生(任職羅東國中)也在外另有性伴侶,貴縣的教職員這麼亂,可以嗎? 110他1170卷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 1 110年11月15日 21時6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缺讓全宜蘭人知道你是龜公、戴綠帽仔吧 111他33卷第15頁 23時30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龜公。連勇氣都沒有的小男孩嗎?這樣的話,只好我來教你怎樣當個男人了。順便教你兒子跟女兒。 111他33卷第16頁 2 110年11月16日 0時2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這樣,我讓全宜蘭縣教育界都知道你養不起家,還不讓女生走好了。 111他33卷第17頁 3 110年11月19日 22時43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沒有你兒子(?)、女兒(?)、家人,都知道你是綠光戰警,不甘願? 111他33卷第19頁 4 110年11月22日 0時9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想要大家收到,你太太對你更糟糕的留言截圖嗎?追騷法沒用,我跟你太太,適用另一種關係。 111他33卷第21頁 5 110年12月5日 11時4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網軍很便宜很好買,可以每天用各個帳號在各個論壇po不停呢 111他33卷第23頁 6 110年12月7日 21時7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何先生,你要陪老婆出來開記者會,然後被狠狠地打臉嗎? 111他33卷第24頁 21時47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寶寶嘉欣,接著全台灣就會知道你有多沒出息、多該戴綠帽了 111他33卷第25頁 7 110年12月15日 13時42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你們知道,我只要不寄給兩位,其他人收到,都沒違反喔 111他33卷第26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 1 110年12月7日 17時26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媒體是否須詢問:貴兩所國中的「私交」情況有多複雜? 寄件人:甲○○頭上的綠帽之一 內容:許主任操縱你們的謊言,將會一一被證據打臉。 111他33卷第28至29頁 19時54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一個靠老婆養家的男人活該戴一頭的綠帽 寄件人:何寶寶嘉欣的綠帽 內容:養不起家了,就叫老婆去到處找錢?好成全你當好兒子的表面成就?那你的小孩跟老婆是衰小用的嗎?這樣你好意思整天在臉書曬自己是好爸爸、好男人? 111他33卷第30頁 20時44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媽寶嘉欣頭上的綠帽沒完沒了呢 寄件人:何寶寶嘉欣的綠帽 111他33卷第31頁 23時35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寄件人:何寶寶嘉欣的綠帽 111他33卷第32頁 2 110年12月10日 0時32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可以不停外遇,但沒勇氣承認的丙○○,跟他的小龜龜老公,還有一群包庇者 寄件人:丙○○的小王 111他33卷第33頁 0時35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羅東、凱旋國中的包庇是為了什麼?想必家長與縣市議會員都會很感興趣 寄件人:丙○○的小王 111他33卷第34頁 1時18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如果今天不是我說出來,甲○○頭上的綠帽根本沒完沒了,沒人發現;結果現在怪我? 寄件人:丙○○的小王 內容:我可不是戴他綠帽的人。然後,他老婆這種咖,會一直替他戴下去。 111他33卷第35頁 1時28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封鎖我,是能減少甲○○頭上的綠帽嗎?還有,丙○○,妳真的不只是垃圾而已 寄件人:丙○○的小王 內容:幸好我一早就看穿妳,把綠帽留給何先生。妳該有現世報。 111他33卷第36頁 2時53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嘉欣,你想看你老婆怎樣苦苦挽回的樣子嗎?我有檔案喔。 寄件人:丙○○的小王 111他33卷第37頁 2時56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丙○○,我瞧不起妳。但就像我說的,苦主要給嘉欣~~~ 寄件人:丙○○的小王 111他33卷第38頁 3 110年12月14日 16時1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我說生物老師,你知道女性外遇背後的生物學理由吧? 寄件人:何龜龜 內容:你念生物的,你應該知道,女性(或雌性)外遇的生物學理由吧?外遇的背後自有一套演化的機制。這就是我說你根本應該結紮的原因。你養不起家,害死我了。 111他33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