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112年度執字第11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昌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照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