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NJAR DIKY FIRMANSYAH(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08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ANJAR DIKY FIRMANSYAH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NJAR DIKY FIRMANSYAH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5月6日前所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60號、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 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 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三、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 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7月14日宜院深刑仁112聲363 字第00961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