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4號
ILDM,112,簡,52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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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榮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
  被   告 蔡中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周玉眉所有放置於店外、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 旗桿座上之鐵棍1根,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周玉眉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中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玉眉、證人李智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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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