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8號
ILDM,112,簡,49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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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HONG中文姓名:梁氏紅)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HONG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陳怡如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PHUNG TH I THUYET」之記載,應更正為「LUONG THI HONG」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UONG THI HONG中文姓名:梁氏紅)所為,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文件人民日常社 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 詎被告竟任意持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冒而為求職所用,足 生損害於雇主、被冒用人、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稽核及內政部 移民署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原職業監護工、逃離原職後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 驅逐出境。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時所持用之「陳怡 如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1張,業經扣押在案,有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LUONG THI HONG (越南籍)            女 53歲(民國59【西元1970】年3 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THI HONG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 於民國91年10月10日以監護名義入境,嗣於104年3月13日 逃離原工作場所,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 署廢止居留許可,已逾合法居留之期限。詎其為求順利謀職 ,於110年5月前某時許,經友人介紹,並提供不知情之陳怡



如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LUONG THI HONG後, LUONG THI HONG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名 將鐵板燒」應徵工作冒用「陳怡如」身分並提供上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名將鐵板燒老闆確認身分,經錄用後, 自同日起以上開身分在該店工作,足生損害於「陳怡如」本 人、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之正 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勤隊於112年6 月1日12時20分許至上址執行查察,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 THI 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陳怡如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 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PHUNG THI THUYET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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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