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1號
ILDM,112,簡,481,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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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鎮○○街○○○號
住宜蘭縣○○鎮○○○路○○○號一樓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廖志欽曾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因犯六件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案件,分 別判處一次有期徒刑六月、三次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次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又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因犯四次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簡字第九○一號案件,分 別判處二次有期徒刑二月及二次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案件更 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六 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官家弘所經營之良安便利 商店門口,將手伸入店內,竊取置於大門陳列架上價值新 台幣三十五元之麵包一個,得手後,隨即奔跑離去。案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廖志欽自白。
(二)證人官家弘供述。
(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與擷取該檔案內容之 錄影畫面資料多張。
(四)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多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裁定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 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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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