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明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2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林水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明與吳氏良為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不 詳之時間,在與吳氏良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4樓之租 屋處內,因與吳氏良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基 於毀棄損壞他人文書之犯意,將吳氏良之護照1本撕毀並丟 棄,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氏良。又於111年11月2 6日9時許,林水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吳氏良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南興食品行購物, 惟該時因與吳氏良生有口角而心生憤懣,竟即基於毀棄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南興食品行前,以徒手摔毀吳氏良 所有之手機1支,致該手機無法開機,面板亦破損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吳氏良。
二、案經吳氏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氏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之情 節、證人即目擊者鄭玉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手機毀損照片 、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