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2年度,20號
ILDM,112,秩,2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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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戴俊政




陸湘鏈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以警礁偵字第1120015718號移送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政陸湘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陸湘鏈所有之強力膠叁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戴俊政陸湘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時間:民國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號前。 ㈢行為:分別以塑膠袋盛裝迷幻物品強力膠,搓揉塑膠袋後以 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照片4張。
㈤扣案之強力膠3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只。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 危害,並兼衡被移送戴俊政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陸湘鏈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違



行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強力膠3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只,為被 移送人陸湘鏈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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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