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戴俊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7月17日警蘭偵字第11200178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 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眾往來場所吸食強力膠氣體,不僅危害 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 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