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2年度,17號
ILDM,112,秩,17,2023080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戴俊政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陸湘鏈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安農新邨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7月18日警蘭偵字第1120016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戴俊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強力膠貳條、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陸湘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戴俊政被移送陸湘鏈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3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中興路318巷巷口。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 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戴俊政被移送陸湘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6張。
三、核被移送戴俊政陸湘鏈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戴俊政陸湘鏈於公眾往來場所吸食強力膠 氣體,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 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且 被移送陸湘鏈前有數次同因吸食強力膠而經移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裁定等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惟念其等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被移送戴俊政於警 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及依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陸湘鏈於警詢 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2條、摻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戴俊政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戴俊政警詢時供承在卷;扣案摻有強力膠殘渣 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陸湘鏈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陸湘鏈警詢時供承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移送人戴俊政陸湘鏈處罰項下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