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施佳宏
黃錦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佳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錦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施佳宏、黃錦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7 日3時45分許,一同前往何炫鋒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並由陳柏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螺絲起子,施 佳宏持自製鑰匙,共同開啟上址店內之兌幣機,黃錦清則在 旁把風,於開啟上開兌幣機後,陳柏宇、施佳宏、黃錦清即 一同將兌幣機內之現金取走,以此方式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因何炫鋒於同日21時3 0分許,發現前揭兌幣機之鎖頭遭人破壞,遂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炫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第359頁、第 377頁至第379頁、第399頁至第4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宇、施佳宏、黃錦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49頁 至第353頁、第283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197頁、第359頁 、第377頁、第399頁、第4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炫 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58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59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竊得6萬元,然被告黃錦 清於偵查中供稱:偷到的金額大約不到4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28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拿到的金額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只 有偷到零錢,應該有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6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拿到的金額忘記了,只有竊得2、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施佳宏於偵查中供稱:應該 是偷到3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35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僅竊得3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7頁); 被告陳柏宇、黃錦清於本院112年7月25日審理中供稱:竊得 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而卷內除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遭竊金額約為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以外 ,別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確切竊得之金額為何,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3人本件所竊得之
款項為3萬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陳柏宇、施佳宏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 認被告陳柏宇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施佳宏部分應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陳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施佳 宏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1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8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464號、簡字第20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2罪)、5月、 5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0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10月、10月、4月確定;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④至⑦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4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施佳宏於108年1月 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陳柏 宇、施佳宏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 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施佳宏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 罪質相同,被告施佳宏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 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 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 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被告施佳宏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陳柏宇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案件,其罪質與被告陳柏宇本 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被告陳柏宇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 認不需就被告陳柏宇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⒋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 柏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同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及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7月、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②至⑤案,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佐(見偵卷第129頁至第 163頁),惟觀之前開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148頁), 被告陳柏宇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前開假釋期間疑似再犯,於期滿前尚未確定 ,而卷內尚乏前案執行完畢之完整文件,難認已就被告陳 柏宇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陳柏宇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且被告 施佳宏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被 告陳柏宇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3人均坦承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頁、第402頁),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所竊 得之現金3萬元,業經其等平均取得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02頁),是被告3人各取得1萬 元(計算式:3萬元÷3=1萬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 項下,各宣告沒收1萬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遺留在現場之螺絲起子1支(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0 5頁),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螺絲起子,是 我當天撬開兌幣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足認上 開物品確係被告陳柏宇所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 佳宏於本案使用之自製鑰匙,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 絕被告施佳宏另行取得類似工具或相聯繫而遏止犯罪,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