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娘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娘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秀娘係宜蘭縣○○鎮○○路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未 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 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仍於民國111 年5月4日前之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在上 址建築物往上增建4至6.5樓。嗣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發現後 ,於111年5月4日、111年12月3日,先後2度以頭鎮工號第00 00000000號勒令停工通知單、第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通知 單,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除張貼於違建現場 外,並送達徐秀娘戶籍地。詎料,徐秀娘經2 次勒令停工通 知後,並未遵從勒令停工命令,直至111年12月23日宜蘭縣 政府派員稽查時,該工地仍繼續施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秀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林駿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次勒令停 工通知單暨張貼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停工現場照片、第二
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暨張貼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停工現場照 片、第二次勒令停工後現場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違建情形說明表、被告事後委由建築師聲請增建資料函文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貪圖一時之方便,在未經主管機關 核發建築執照前,即擅自在原建築物上增建4至6.5樓建物, 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未遵從,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再考量其擅自增建建築物為3.5 層樓,係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出納工作、已婚等家庭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委請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請 建照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前開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