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9號
ILDM,112,易,14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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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元奎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凱旋店」 (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店長係劉怡岑)之店員,負責 結帳、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 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 年9月13日18時許至22時許,將來店客人所交付予該店代繳 費用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及店內收銀機內現 金970元(共計8萬9,97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二、案經劉怡岑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元 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岑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收銀員



途中集金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於111年9月13日18時許至22時許,取得告訴人店內代收 款及現金之數舉動,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密 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 ,接續侵占告訴人店內之代收款及收銀機現金共計8萬9,9 70元,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相關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無業、 需扶養其伯父及車禍受傷之姑姑之生活狀況,以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侵占款項共計8萬9,97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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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