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28號
ILDM,112,原簡,28,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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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朱鳴佑


陳德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朱鳴佑、陳德誠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 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銘、朱鳴佑、陳德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被告張家銘、朱鳴佑、陳德誠辱罵 員警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張家銘、朱鳴佑、陳德誠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對警員施 強暴、口出言詞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 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張家銘、朱鳴佑、陳德誠以一行為同 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並當場出言 侮辱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張家銘、朱鳴佑、陳德誠 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鳴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朱鳴佑、陳德誠等3人之朋友許承彥不詳人士間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 聲代自助式KTV發生打架糾紛而受傷(許承彥)送醫,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置,惟 張家銘、朱鳴佑、陳德誠詎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 員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3時4分許至3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以言詞「幹你娘雞 掰」辱罵並推擠執勤員警,經員警制止無效後,羅東分局執 勤員警乃於3時39分許,在上址,對張家銘、朱鳴佑、陳德 誠等3人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實施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朱鳴佑、陳德誠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羅東分局警務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復有值勤員警密錄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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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