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得財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壹萬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壹 萬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 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