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59號
ILDM,112,交訴,5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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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TRUONG GIANG中文姓名劉長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2、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LUU TRUONG GIANG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 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LUU TRUONG GIANG中文姓名:劉長江越南籍)於民國112 年1月26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女友HOANG THI THANH LAM中文姓名:黃氏青藍 ,越南籍),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由北往南(冬山往蘇澳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與三堵路口,適其前 方由陳柏成(涉嫌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右轉往冬山鄉三堵路時,LUU TRUONG GIANG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 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以超過行車速限60公里 以上之時速前進,而一時煞避不及,撞擊前方陳柏成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後,2人機車倒地,造成HOANG THI THANH



LAM當場心跳休止,經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LUU TRUONG G IANG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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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