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鄧世強所涉公共 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謝宗宜、龍薇雅、游茗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謝宗宜、龍薇雅、游茗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謝宗宜、龍薇 雅、游茗庭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3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鄧世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強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6905-VP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行經慈安路與東港路2段之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宗宜駕 駛牌照號碼ATR-85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龍薇雅、游茗庭騎乘 牌照號碼295-NJV號機車搭載幼女林○喬,依序沿慈安路同向 在前行駛。鄧世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謝宗 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謝宗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再撞及游茗庭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使游茗庭、林○ 喬人、車倒地,致謝宗宜受有頸部扭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上臂挫傷;龍薇雅受有頸部挫扭傷合併痠痛及頭暈、右側腕 部鈍挫傷;游茗庭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林○喬則受有鼻子擦 傷之傷害。鄧世強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 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警 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宗宜、龍薇雅、游茗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世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有於111年12月10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6905-VP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行經慈安路與東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謝宗宜駕駛牌照號碼ATR-85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龍薇雅、告訴人游茗庭騎乘牌照號碼295-NJV號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喬,依序沿慈安路同向在前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謝宗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告訴人謝宗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再撞及告訴人游茗庭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使告訴人游茗庭、被害人林○喬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謝宗宜受有頸部扭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上臂挫傷;告訴人龍薇雅受有頸部挫扭傷合併痠痛及頭暈、右側腕部鈍挫傷;告訴人游茗庭受有左側手肘擦傷;被害人林○喬則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龍薇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游茗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事故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 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