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鄧世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謝宗宜、龍薇雅 、游茗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議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判 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揭可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鄧世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強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6905-VP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行經慈安路與東港路2段之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宗宜駕 駛牌照號碼ATR-85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龍薇雅、游茗庭騎乘 牌照號碼295-NJV號機車搭載幼女林○喬,依序沿慈安路同向 在前行駛。鄧世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謝宗 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謝宗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再撞及游茗庭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使游茗庭、林○ 喬人、車倒地,致謝宗宜受有頸部扭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上臂挫傷;龍薇雅受有頸部挫扭傷合併痠痛及頭暈、右側腕 部鈍挫傷;游茗庭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林○喬則受有鼻子擦 傷之傷害。鄧世強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 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警
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宗宜、龍薇雅、游茗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世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有於111年12月10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6905-VP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行經慈安路與東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謝宗宜駕駛牌照號碼ATR-85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龍薇雅、告訴人游茗庭騎乘牌照號碼295-NJV號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喬,依序沿慈安路同向在前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謝宗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告訴人謝宗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再撞及告訴人游茗庭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使告訴人游茗庭、被害人林○喬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謝宗宜受有頸部扭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上臂挫傷;告訴人龍薇雅受有頸部挫扭傷合併痠痛及頭暈、右側腕部鈍挫傷;告訴人游茗庭受有左側手肘擦傷;被害人林○喬則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龍薇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游茗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事故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 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