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43號
ILDM,112,交簡,64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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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林裕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淵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0時至22時 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 退,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3)日1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23)日1時9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裕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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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