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KHMAD SAHRO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KHMAD SAHRON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AKHMAD SAHRONI (印尼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1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KHMAD SAHRONI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0時53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縣13 4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 AKHMAD SAHRON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