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94號
ILDM,112,交簡,594,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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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林宏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輝於民國112年7月8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的工廠內飲用啤酒2罐,於同日12時30分許飲畢,於同日1 8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8時45分 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踏踏路與踏踏三路口,因酒精影響其 操控力而不慎駛落排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 時9分許,當場對林宏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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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