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60號
ILDM,112,交簡,46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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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陳進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男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上9時至翌(13)日凌晨2時許 ,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3段之不詳檳榔攤,飲用啤酒 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 )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JX-6263號自用小客車 ,從上開處所上路。嗣於翌(13)日凌晨2時48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0段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翌(13)日凌 晨2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 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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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