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76號
ILDM,112,交簡,37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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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錫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錫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8行所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 更改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許○語( 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9至10行所載「. ..受有左肩、頸部、左小腿等處擦挫傷及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乙節,更改為「...受有左肩、頸部 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許○語受有左側小指擦傷、 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犯罪事實欄「案經許柏林訴由. ..」補充為「案經許柏林(兼以其女兒許○語法定代理人身 分)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告訴人許柏林」, 補充為「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許柏林」;並補充「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柏林及被害人許○語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許柏林及被害人許○語和解,然雙方 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至被告雖具狀陳稱:有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求傳訊等語 ,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依現 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之必要,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 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 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
  被   告 沈錫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錫輝於民國111年9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3時19 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大坡路1段61巷口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前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方 向號誌變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適當時由許柏林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坡路1段61巷南往北方向行 進至上述路口,二車發生擦撞,造成許柏林受有左肩、頸部 、左小腿等處擦挫傷及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許柏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錫輝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柏林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等。
二、核被告沈錫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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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