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清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5行應更正增列「選任辯護人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 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頁 )可知被告蔣明清於本案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選任歐瓊心 律師為其辯護,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乙節,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