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69號
ILDM,112,交易,269,202308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茹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佩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楊珮華已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112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廖佩茹 女 37歲(民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茹於民111年9月1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往惠民路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與賢德路2段157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楊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賢德路2段156巷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廖佩茹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楊珮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廖佩茹肇事後,於司法警察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佩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楊珮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各1分在卷可稽,而告訴人 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023956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均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結果 亦同此見解,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