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興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6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欲順向停放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 櫃或動力機械,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 營業半拖車停放在路肩,且停放後,該車輛之右前輪與右後 輪之停放位置,與緣石距離分別達1公尺及1.1公尺,致妨害 交通,影響行車安全,造成告訴人賴明國於同日上午6時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蘇澳鎮自強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蘇澳鎮自強路23號前時,因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駛出路面邊緣,致撞上被告停放之上開營業半 拖車之左後方護欄,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肩膀挫傷、前臂挫傷、前臂擦 傷、手肘挫傷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