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同日19時4分許」應更正為 「於同日19時8分許」、另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 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 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 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同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1 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 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於112年4月18日18時,自宜蘭縣○○鎮○○路00 號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 買晚餐,同日18時51分許,於同鎮南寧路與南興路口,與「 阿火師食坊」店家老闆王泓四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甲○○渾身酒味,同日19時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事實 2 證人王泓四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證人經營之「阿火師食坊」購買晚餐,2人於同鎮南寧路與南興路口發生衝突經過事實 3 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