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90號
ILDM,112,交易,19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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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栢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栢栓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1時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966-ND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3號前處停駛,俟 車內乘客下車後,即起駛並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迴 車,適有告訴人高卉璇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 至,見狀煞閃失控,滑摔於地,告訴人並受有左肘、左手、 左膝、左踝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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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