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80號
ILDM,111,訴,480,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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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然




鄧俊豪



許勝閎




夏仁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院偵緝字第1、2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許勝閎(所涉恐嚇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夏仁義(所涉傷害及恐嚇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經 營鰻魚苗收購站,莊燈鏱(所涉恐嚇取財未遂、強制及傷害 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 上午6時許,與不知情之林孝正游適瑋,一同前往被告即 告訴人許勝閎夏仁義前開鰻魚苗收購站,莊燈鏱與被告即 告訴人許勝閎夏仁義因鰻魚苗帳目問題發生口角,莊燈鏱 遭被告即告訴許勝閎毆傷後即先行離開現場,並電請被告 即告訴江奕然、被告鄧俊豪(2人另所涉恐嚇取財未遂及 強制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牽回停放在被 告即告訴許勝閎夏仁義前開鰻魚苗收購站之車輛,被告 鄧俊豪、被告即告訴江奕然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到場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被告即告訴人許 勝閎、夏仁義,被告即告訴許勝閎夏仁義則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刀械,與被告即告訴江奕然、 被告鄧俊豪(未驗傷)互毆,過程中,造成被告即告訴人許 勝閎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撕裂傷、疑似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 、右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夏仁義受有頭 部5公分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江 奕然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及右背、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江奕然鄧俊豪許勝閎夏仁義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江奕然、被告鄧俊豪許勝閎、夏 仁義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江奕然鄧俊豪許勝閎夏仁義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即告訴江奕然許勝閎夏仁義達成和解,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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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