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1號
ILDM,111,訴,441,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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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奇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75號、111年度偵字第802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85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7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奇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 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與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北中總代人事官陳燦」之人聯繫,獲悉出租一個金 融帳戶並綁定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供會員儲值,即可獲得 日薪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後,旋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綁定 指定約定帳戶,並依「北中總代人事官陳燦」之指示,於民 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十樓蝴蝶谷旅館,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褓姆」之 人而容任「北中總代人事官陳燦」、「褓姆」或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



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北中總代人事官陳燦」、「褓 姆」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共計三人以 上)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㈠一百十年十二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教人賺錢文章沈明寬見文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即向沈明寬佯稱:小額匯款可協助操作獲利,並 可參加高額報酬專案等語,致使沈明寬陷於錯誤而於一百十 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東 文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 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將沈明寬匯入之二十五萬元及 其餘款項共計七十七萬二千零十四元,自第一銀行帳戶匯入 陳明奇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轉匯、提領。
㈡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賺錢廣告, 阮燕亭見文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財團總監玹玹」、「財團總部大佬」之人即向 阮燕亭訛稱詐稱參加「萬達娛樂城」博奕投資獲利等語,致 使阮燕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二分許 ,匯款五十萬元至東文忠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嗣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十三時八分許,將阮燕亭匯入之五十 萬元及石怡珊(即下述㈣)匯入之一萬元及其餘款項共計五 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自第一銀行帳戶匯入陳明奇開立 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 匯、提領。
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協助操作投 資貼文,傅宥騏見文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ID,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 -黃執行長」之人即向傅宥騏訛稱:投資保證獲利,若無將 賠償兩倍金額等語,致使傅宥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二月二十 四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東文忠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十三時許,將傅 宥騏匯入五萬元及其餘款項共計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 ,自第一銀行帳戶匯入陳明奇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上開 款項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提領。
㈣一百十二年二月六日前之某日,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張貼賺 錢廣告,石怡珊見文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NO .1走入富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珍姐」、「LINDA總指



導」、「珊娜老師」之人,即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向石 怡珊詐稱:接任務協助完成即可獲利,若支付一定金額,亦 可參加小資投資專案獲利等語,致使石怡珊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分許,匯款一萬元至東文忠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戶。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同日十三時八分許, 將石怡珊匯入之一萬元及阮燕亭(即上述㈡)匯入之五十萬 元及其餘款項共計五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自第一銀行 帳戶匯入陳明奇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提領。
二、案經石怡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傅宥騏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阮燕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寬阮燕亭、傅宥騏、石怡珊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以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營清 字第1110013291號(桃檢111偵35473卷第87頁以下)函覆陳 明奇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以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一善化字第 00089號(桃檢111偵35473卷第157頁以下)函覆東文忠開立 之帳戶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及警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及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紀錄截圖照片、LINE 對話紀錄,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 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 陳明奇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並依指示綁定指定約定帳戶時,業已成年並具 高職學歷,家中則經營彩券行,是其顯屬具備一定知識及工 作經驗與基本社會歷練之人,故其對僅需出租金融帳戶供他 人儲值且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日薪三千五百元高額 薪資之訊息後,理應得悉此項無庸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即可憑 空獲取高額薪資之方式,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 工具,然其猶將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毫不 相識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綁定指定約定帳戶,容任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 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 預見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



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 ,並依指示綁定指定約定帳戶,是其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 之發生之心態,足證被告陳明奇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 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 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 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 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 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 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 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一款 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 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 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 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 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 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 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 此,被告陳明奇依「北中總代人事官陳燦」之人之指示先綁 定指定約定帳戶後再至指定地點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褓姆」,使「北中 總代人事官陳燦」、「褓姆」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沈明寬阮燕亭 、傅宥騏、石怡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四人均陷於錯誤而 各匯款至東文忠設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將款 項轉匯、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 被告之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無誤。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 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華南 銀行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四人之 財物後轉匯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據此核諸被告陳明奇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明 確,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十五條之二,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 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 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 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 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陳明奇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他 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沈 明寬、阮燕亭、傅宥騏、石怡珊遭詐騙匯出之款項層轉匯入 至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出、提領而蒙受財產損 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現於物流公司擔任內部貨物分類人員之生活態樣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陳明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貪便圖利,一時思慮不周 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且其嗣與告 訴人沈明寬阮燕亭、傅宥騏、石怡珊皆已達成和解,並就 告訴人石怡珊傅宥騏所受財產損失部分付迄和解金額,告 訴人沈明寬阮燕亭所受財產損失部分則以分期付款支付並 按期給付,告訴人沈明寬阮燕亭、傅宥騏、石怡珊亦均表



明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協議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 被告陳明奇供稱:提供帳戶並未收得報酬等語,佐以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獲取利益或財物,是無 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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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