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3號
ILDM,111,原訴,3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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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艾庭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
號、109年度偵字第4748號、110年度偵字第184號、110年度偵字
第189號、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6號、110年
度偵字第7797號、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576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艾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蔣艾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 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艾庭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5、17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1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上揭17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不僅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 ,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 行、於本院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



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 態、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因思慮不周致 罹刑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多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損失,有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和解書在卷足憑,堪 認被告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 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 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及提領之款項,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7部分,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有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和 解書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就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未經扣案,且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馬俊聖所受之損失,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蔣艾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蔣艾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48號
110年度偵字第184號
110年度偵字第189號
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
110年度偵字第1946號
110年度偵字第7797號




111年度偵字第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蔣艾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住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1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4樓之2
   通訊地址:新竹縣○○鄉○○路000
   號2樓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蔣艾庭明知其無交付、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等相關 商品之訊息,詐騙有意購買商品之不特定人,嗣如附表所示 之林政儒陳思瑀林樸禔、陳三富、王柏祥、呂羽涓、馬 俊聖、張瀚允、林宛倩林勝義林冠宗楊昕瑜、詹棠翔 、徐晨軒、許翠文等人瀏覽上開網頁並依蔣艾庭所留之聯絡 方式與蔣艾庭聯絡後,均誤信蔣艾庭有意寄送商品而陷於錯 誤,依蔣艾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惟蔣艾庭收到款項後,藉詞拖延不寄送商品、 佯稱已寄送商品或所寄送之商品與買賣契約標的不符,經林 政儒等人多次催討未果,始悉受騙。(二)蔣艾庭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凌晨0時10 分許、同日凌晨0時1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 局,未經梁晏菱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梁晏菱名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 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成 功自上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林政儒等人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儒、陳三富、林冠宗、呂羽涓、馬俊聖林宛倩、 詹棠翔、許翠文、梁晏菱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艾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蔣艾庭供稱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本人在使用。 ⑵被告蔣艾庭供稱其在友人曾政海住處打麻將時,借用友人曾政海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收取借款,並請友人協助將該筆借款領出交給被告蔣艾庭。 ⑶被告蔣艾庭於110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李雨錡為其母親,惟該支門號均由其所持用。 ⑷被告蔣艾庭供稱其曾經在宜蘭縣羅東鎮之遊藝場上班。 ㈡ ⒈告訴人林政儒於警詢 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政儒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⒊謝佳敏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明細 (詳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案卷) ⑴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⑵佐證對方提供之聯絡門號為被告蔣艾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 ㈢ ⒈被害人陳思瑀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陳思瑀所提出其名下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⒊被害人陳思瑀與臉書暱稱「Mai Jiang」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思瑀與LINE暱稱(圖案「愛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圖案「愛心」)之個人檔案頁面 ⒋蔣艾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748號案卷) ⑴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⑵LINE暱稱(圖案「愛心」)之人提供給被害人陳思瑀之聯絡電話為被告蔣艾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⑶LINE暱稱(圖案「愛心」)之人向被害人陳思瑀表示其在遊藝場上班,與被告蔣艾庭自述之職業相符。 ⑷臉書暱稱「Mai Jiang」之人向被害人陳思瑀索取寄件資料,並且表示會託由黑貓宅急便寄送,惟被害人陳思瑀並未收到貨品。 ⑸被害人陳思瑀於109年6月1日報案後,被告蔣艾庭於109年6月3日自其向友人梁晏菱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500元至被害人陳思瑀中華郵政帳戶進行退款。 ㈣ ⒈被害人林樸禔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林樸禔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與臉書暱稱「Mai Jiang」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 (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748號案卷) ⑴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⑵臉書暱稱「Mai Jiang」之人要求被害人林樸禔匯款至被告蔣艾庭名下之郵局帳戶,並且提供被告蔣艾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 ⑶臉書暱稱「Mai Jiang」之人向被害人林樸禔表示其在遊藝場上班,與被告自述之職業相符。 ⑷臉書暱稱「Mai Jiang」之人向被害人林樸禔誆稱已託由黑貓宅急便送貨,惟對於寄貨過程避重就輕,被害人林樸禔心生疑竇,「Mai Jiang」才表示先退款給被害人林樸禔。 ⑸被害人林樸禔於109年5月7日報案後,被告蔣艾庭另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陳三富於109年5月11日5時7分許,匯款8500元至被害人林樸禔所有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返還,被害人林樸禔上開帳戶進而並列為警示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經查明後由獲不起訴之處分。 ㈤ ⒈告訴人陳三富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三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⒊告訴人陳三富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 ⑴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⑵佐證與告訴人陳三富聯繫之賣家LINE暱稱為愛心符號(告訴人陳三富自行更改名稱為switch賣家),且該賣家個人資料頁面留存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㈥ ⒈被害人王柏祥於警詢之供述 ⒉被害人王柏祥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王柏祥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9號案卷) ⑴佐證附表編號5所述,被害人王柏祥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向暱稱「陳妤庭」之人購買商品,以其名下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匯款7000元至指定帳戶,嗣後因沒收到商品,「陳妤庭」遂退款8500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其復將「陳妤庭」多匯之1500元匯還至「陳妤庭」所指定趙子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臉書暱稱「陳妤庭」提供給王柏祥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該支門號係被告蔣艾庭之母親李雨錡所申請,惟係由被告蔣艾庭持有使用。 ⑷王柏祥涉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㈦ ⒈告訴人呂羽涓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羽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⒊告訴人呂羽涓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 (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9號案卷)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㈧ ⒈告訴人馬俊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馬俊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詳110年度偵字第1946號案卷) ⑴告訴人馬俊聖遭被告蔣艾庭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於109年6月2日22時50分許(移送意旨誤為21時許),匯款8300元至被告蔣艾庭向友人梁晏菱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⑵LINE暱稱(圖案「愛心」)之人於案發後提供給告訴人馬俊聖之聯絡手機為0000000000,此電話係被告蔣艾庭於109年6月30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㈨ ⒈被害人張瀚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⒊被害人張瀚允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4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號案卷) ⑴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張瀚允將價金9500元匯至被告蔣艾庭指定帳戶,嗣因被害人張瀚允要求退款,被告蔣艾庭遂指定告訴人林宛倩將價金9600元匯至左列帳戶。 ⑶佐證張瀚允所涉犯之詐欺案件業已為不起訴處分。 ㈩ ⒈告訴人林宛倩於警詢之指訴 ⒉匯款交易擷圖 ⒊臉書對話紀錄、蒐證照片 (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號案卷) ⑴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⑵佐證賣家提供予告訴人林宛倩之聯絡電話為被告蔣艾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  ⒈被害人林勝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被害人林勝義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4號案卷) ⑴佐證附表編號10所述,被害人林勝義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3DS向暱稱「陳妤庭」之人購買商品,以其名下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後因收到之商品不合己意,「陳妤庭」遂退款11,200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其復將「陳妤庭」多退之1,200元匯還給對方。 ⑵承上,林勝義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 ⒈告訴人林冠宗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擷圖、臉書對話訊息擷圖 ⒉同案被告曾政海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林冠宗賴嘉慧、曾政海及被告之和解書影本1份 (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4號案卷) ⑴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冠宗已收受退款1200元,且於109年7月1日簽立和解書時,由被告蔣艾庭支付13200元給告訴人林冠宗,是告訴人林冠宗業已取回14400元。  ⒈被害人楊昕瑜於另案之指述 ⒉楊昕瑜名下之澎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75號不起訴處分書 (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案卷)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 ⒈告訴人詹棠翔於警詢 之指訴 ⒉告訴人詹棠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案卷) ⑴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蔣艾庭事後有向告訴人詹棠翔自承真實身分為「蔣艾庭」,被告蔣艾庭並以臉書暱稱「陳品嫻(晏晏)」、LINE暱稱(圖案「愛心」)與告訴人詹棠翔聯絡,並翻拍其身分證正反面給告訴人詹棠翔。 ⑶佐證被告蔣艾庭提供給告訴人詹棠翔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此電話係被告蔣艾庭於109年6月30日申請使用。  ⒈被害人徐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⒊被害人徐晨軒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杜沛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797號案卷) ⒈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⒉被害人徐晨軒事後要求退款,被告蔣艾庭另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許翠文於109年7月1日2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徐晨軒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臉書暱稱「Jiang Mai」、LINE暱稱(圖案「愛心」)之人,事後有向被害人徐晨軒表示其本名為「蔣艾庭」,並且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害人徐晨軒。 ⒋被害人徐晨軒另案因上開事實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 ⒈告訴人許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⒉匯款紀錄擷圖 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⒋門號調取資料 (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797號案卷) ⒈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⒉臉書暱稱「梁晏菱(嗣後改名為「陳品嫻(晏晏)」)」、LINE暱稱「星星說了謊」之人提供給告訴人許翠文之聯絡手機為0000000000號,此電話係被告蔣艾庭於109年6月30日申請使用。 ⒊佐證被告蔣艾庭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許翠文坦承欺騙徐晨軒,並將徐晨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告訴人許翠文匯款,且被告蔣艾庭請求告訴人許翠文不要報警。  ⒈證人趙子嘉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趙子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9號案卷) ⑴佐證被告蔣艾庭以存簿、提款卡遺失為由,向友人趙子嘉借用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王柏祥匯回之多餘款項1500元使用。趙子嘉則於109年5月13日15時、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生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提領該1500元並交予被告蔣艾庭。 ⑵佐證臉書暱稱「Jiang Mai」係被告蔣艾庭所使用之事實。  ⒈同案被告梁晏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梁晏菱提供之對話紀錄 ⒊同案被告梁晏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ATM提領畫面擷圖及錄影檔案 (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號案件) ⒈被告蔣艾庭與同案被告梁晏菱為遊藝場同事,被告蔣艾庭以有朋友要匯錢給其為由,向梁晏菱借用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使用,梁晏菱即於109年6月2日11時許,將該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蔣艾庭,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被告蔣艾庭於109年6月5日17時許,將提款卡歸還給梁晏菱。 ⒉佐證告訴人馬俊聖於109年6月2日22時50分許(移送意旨誤為21時許),匯款8300元至梁晏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蔣艾庭於109年6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9684元及領款2萬元。 ⒊佐證被告蔣艾庭擅自提領梁晏菱家人匯給梁晏菱的生活費3萬元,之後被告蔣艾庭匯還2萬1500元給梁晏菱,尚有8500元未返還。 ⒋佐證臉書暱稱「Jiang Mai」、「陳庭妤」,均係被告蔣艾庭所使用。 ⒌佐證LINE暱稱圖案「愛心」(狀態:以心寒)之帳號係被告蔣艾庭所使用。  ⒈證人楊旻霏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楊旻霏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楊旻霏於109年6月2日21時49分許,匯款生活費3萬元至同案被告梁晏菱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 ⒈同案被告賴嘉慧(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⒉賴嘉慧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4號案卷) 被告蔣艾庭向賴嘉慧稱其帳戶不能使用,且有朋友要轉錢給其為由,向賴嘉慧借用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使用(告訴人林冠宗遭詐騙後匯入1200元至該帳戶),賴嘉慧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林冠宗之間的買賣關係毫不知情。  ⒈同案被告曾文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⒉本署110年11月2日與同案被告曾文智之公務電話紀錄 (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案卷) ⒈被告蔣艾庭在曾文智住處打麻將時,以其帳戶金融卡破損無法使用,有朋友要匯錢給其為由,向友人曾文智借用金融帳戶,曾文智即提供其所持用之父親曾政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蔣艾庭供他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⒉告訴人林冠宗於109年6月23日10時43分許、10時45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2000元至曾政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文智並將上開款項領出交給被告蔣艾庭之事實。  ⒈證人謝佳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證人謝佳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詳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案卷) 謝佳敏證稱告訴人林政儒指訴之賣家為被告蔣艾庭,其將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借給蔣艾庭收取、提領買賣交易款項,之後此交易發生問題,被告蔣艾庭曾經表示會退錢給告訴人林政儒,謝佳敏遂將告訴人林政儒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交給被告蔣艾庭,惟被告蔣艾庭一直拖時間,告訴人林政儒就去報案等語。  ⒈被告蔣艾庭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9年4月18日至7月3日交易明細 ⒉門號查詢資料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係被告蔣艾庭之母親李雨錡,但係由被告蔣艾庭持有使用之事實。 ⒉被害人陳思瑀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於109年4月25日8時30分許,匯款8500元至被告蔣艾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害人林樸禔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於109年5月6日3時30分許,匯款8500元至被告蔣艾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⒋被害人王柏祥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於109年4月27日9時許,匯款7000元至被告蔣艾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艾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蔣艾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嫌。被告本件所為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聲請沒收範圍: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蔣艾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總額為15萬1300元,依附表附註之說明及告訴 人林冠宗所述,其中7萬1400元業已實際返還給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 所得7萬9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被告蔣艾庭所盜領之3萬元,業 已實際返還2萬1500元給告訴人梁晏菱,業據告訴人梁晏菱 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 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林政儒 蔣艾庭於不詳時間、地點,佯以暱稱「Ting jiang」在臉書「Nintendo Switch」社團刊登販售二手Switch及遊戲片之訊息,林政儒於110年4月12日8時許瀏覽後,與臉書暱稱「Ting jiang」之賣家聯繫,雙方約定以7500元達成交易,林政儒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嗣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4月12日8時43分許 謝佳敏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2 陳思瑀 蔣艾庭於不詳時間、地點,佯在臉書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社團內,以暱稱「Mai Jiang」刊登販售Switch主機之訊息,陳思瑀於109年4月25日7時30分許瀏覽後,以蔣艾庭所提供之臉書(暱稱:Mai Jiang)、通訊軟體LINE(圖案「愛心」)、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艾庭聯絡,雙方約定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Switch主機1臺,陳思瑀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蔣艾庭指定帳戶,惟陳思瑀匯款後遲未收到貨物,幾經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109年4月25日8時30分許 蔣艾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00元 (註:嗣後蔣艾庭於109年6月3日自梁晏菱之帳戶退款8500元至陳思瑀中華郵政帳戶) 3 林樸禔 蔣艾庭於不詳時間、地點,佯在臉書二手主機遊戲社團內,以暱稱「Mai Jiang」刊登販售Switch主機之訊息,林樸禔瀏覽後,依蔣艾庭所留之臉書私訊與對方聯絡,雙方約定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Switch主機1台,林樸禔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蔣艾庭指定帳戶,惟林樸禔匯款後遲未收到貨物,幾經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109年5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 蔣艾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00元 (註:嗣後蔣艾庭以相同手法詐騙陳三富,陳三富於109年5月11日5時7分許,匯款8500元至林樸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退款。) 4 陳三富 蔣艾庭於不詳時間、地點,佯在臉書社團「台灣Switch同樂會(買賣/分享/團戰)」以暱稱「陳品嫻」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陳三富於109年5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即以對方留下之LINE帳號(暱稱為愛心符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約定以8500元販售二手Switch主機及2片遊戲片予陳三富,陳三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嗣後均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09年5月11日凌晨5時7分許 林樸禔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00元 (註:嗣後陳三富自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到退款8500元)。 5 王柏祥 蔣艾庭於不詳時間、地點,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陳妤庭」刊登販售Switch之訊息,王柏祥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許瀏覽後,與蔣艾庭聯繫並約定以7000元購買Switch1台,王柏祥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09年4月27日9時46分許 蔣艾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註:嗣後蔣艾庭以相同手法詐騙呂羽涓,呂羽涓於109年5月12日5時許,匯款8500元至王柏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退款,王柏祥將多出之1500元匯還至蔣艾庭指定之趙子嘉名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呂羽涓 蔣艾庭於不詳時間、地點,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中古Switch加強版主機之訊息,呂羽涓於109年5月12日18時20分許瀏覽後,依臉書所留連繫方式與LINE暱稱為圖案「愛心」之人聯絡,約定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Switch主機1台,呂羽涓並依約於109年5月12日19時5分許匯款8500元至指定帳戶。惟呂羽涓匯款後,於109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收到包裹,發現與所購買的貨物不符,經與蔣艾庭溝通無效,始知受騙。 109年5月12日19時5分許 王柏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00元 7 馬俊聖 蔣艾庭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Nintendo Switch主機遊戲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內,以不詳暱稱,刊登販售Switch主機之訊息,馬俊聖於109年6月2日21時許瀏覽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對方(LINE暱稱為圖案「愛心」)聯絡,約定以8300元購買Switch主機1台,並於109年6月2日22時50分許(移送意旨誤為21時許)匯款8300元至指定帳戶,惟蔣艾庭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物,經馬俊聖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諉,事後聯絡不上,馬俊聖始知受騙。 109年6月2日22時50分許(移送意旨誤為21時許) 梁晏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300元 8 張瀚允 蔣艾庭於不詳時地,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之資訊,張瀚允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瀏覽後,向蔣艾庭所使用臉書暱稱「陳妤庭」、LINE暱稱「jiang (ID為Maiandmicky6002,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並且匯款到指定帳戶,惟嗣後張瀚允未如期收到貨品,經與蔣艾庭聯繫均藉故推諉,事後聯絡不上,張瀚允始知受騙。 109年6月8日11時56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500元 (註:嗣後蔣艾庭以相同手法詐騙林宛倩林宛倩於109年6月9日2時22分許,匯款9600元至張瀚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對張瀚允佯稱多匯之100元為匯款手續費)。 9 林宛倩 蔣艾庭於不詳時地,在臉書「台灣Switch同樂會」社團刊登販售遊戲機之資訊,林宛倩於109年6月間瀏覽後,向蔣艾庭所使用之臉書暱稱「Mai Jiang」、「梁晏菱」及通訊軟體ID「Maiandmicky6002(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以9600元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嗣後林宛倩未如期收到貨品,經與蔣艾庭聯繫均藉故推諉,亦不返還貨款,事後聯絡不上,林宛倩始知受騙。 109年6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 張瀚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00元 10 林勝義 蔣艾庭於不詳時間、地點,臉書Nintendo Switch3DS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林勝義瀏覽後,即聯繫賣家LINE暱稱「陳妤庭」之人,雙方約定「陳妤庭」以1萬元販售商品給林勝義林勝義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惟嗣後收到不符之商品,始悉受騙。 不詳時間 不詳帳戶 1萬元 (註:嗣後蔣艾庭以相同手法詐騙林冠宗林冠宗於109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109年6月21日14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200元至林勝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退款,林勝義將該筆1200元匯還給林冠宗) 11 林冠宗 蔣艾庭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Nintendo Switch3DS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臺灣)社團內,以暱稱「蔣羋兒」,刊登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訊息,林冠宗於109年6月21日14時4分許瀏覽後,依臉書所留連繫方式與對方聯絡,林冠宗因此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蔣艾庭並未依約交付貨物,經林冠宗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諉,事後聯絡不上,林冠宗始知受騙。 109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 林勝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9年6月21日14時51分許 林勝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元 109年6月21日16時36分許 賴嘉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元 109年6月23日10時43分許 曾政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9年6月23日10時45分許 曾政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2 楊昕瑜 蔣艾庭於不詳時間、地點,佯在臉書社團以暱稱「蔣羋兒」刊登販售Switch之訊息,楊昕瑜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瀏覽後,私訊賣家「Mai jiang」詢問,雙方約定由楊昕瑜以5000元購買Switch1台,楊昕瑜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嗣後均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09年6月17日某時許 蔣艾庭提供之某台新銀行帳戶 5000元 (嗣後蔣艾庭以相同手法詐騙詹棠翔,詹堂翔於109年6月26日5時26分許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至楊昕瑜澎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詹棠翔 蔣艾庭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Nintendo Switch周邊買賣交易區社團內,以暱稱「陳品嫻(晏晏)」,刊登販售Switch主機之訊息,詹棠翔於109年6月25日22時許瀏覽後,依蔣艾庭所提供臉書、LINE暱稱(圖案「愛心」)與對方聯絡,約定以每台8000元之價格購買Switch主機2台,即於同日5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6,000元至楊昕瑜所有澎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蔣艾庭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物,經詹棠翔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諉,詹棠翔始知受騙。 109年6月26日凌晨5時8分許 曾政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6月26日凌晨5時26分許 楊昕瑜澎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4 徐晨軒 蔣艾庭於不詳時地,在買賣二手遊戲主機社團內,以暱稱「Jiang Mai」,刊登販售Switch主機之訊息,徐晨軒於109年6月底瀏覽後,依所提供臉書Messenger、LINE暱稱(圖案「愛心」)與對方聯絡,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Switch主機1台,徐晨軒於109年6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徐晨軒匯款後,蔣艾庭並未依約交付貨物,經徐晨軒多次催討均藉故推諉,徐晨軒始知受騙。 109年6月26日11時14分許 杜沛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註:嗣後該筆1萬元款項即轉出至賴嘉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許翠文 蔣艾庭於不詳時間,在臉書Nintendo Switch主機遊戲社團內,以暱稱「梁晏菱(嗣後改名為「陳品嫻(晏晏)」)刊登販售Switch主機之訊息,許翠文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瀏覽後,與臉書暱稱「梁晏菱」、LINE暱稱「星星說了謊」之賣方聯絡,約定以1萬元購買Switch主機1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許翠文匯款後,收到放有口罩之包裏,經與蔣艾庭聯繫均藉故推諉,亦不返還貨款,事後聯絡不上,許翠文始知受騙。 109年7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 徐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蔣艾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748號、110年度偵字第184號、第189號、第1307號、第1946號、第7797號、111年度偵字第44號、第2104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艾庭明知其無交付、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日,以暱稱「Ting Jiang」之名義, 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刊登販售二手Switch主機 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嗣王凱弘於110年4月12日7時30分許 ,瀏覽上開網頁並依蔣艾庭所留之聯絡方式與蔣艾庭聯絡後 ,誤信蔣艾庭有意寄送商品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價格,向蔣艾庭購買二手Switch主機1組,並依指 示於同日10時10分許,匯款7,000元至謝佳敏(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 惟蔣艾庭收到款項後,並未依約寄送上開商品,經王凱弘多 次催討,仍一再藉故拖延,王凱弘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凱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凱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蔣艾庭以上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7,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謝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在臉書社團發文販售二手Switch主機為由,向證人謝佳敏借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證人謝佳敏之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7,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謝佳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證人謝佳敏借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謝佳敏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7,000元至證人謝佳敏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48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號、第189號、第1307號、第1946號、第7797號、11 1年度偵字第44號、第21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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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