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2號
ILDM,110,訴,282,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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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冠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03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冠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 按如附表即本院一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十二號和解筆錄所 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告訴人黎小敏、張毓娟、張育 銓支付損害賠償。
  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冠銘址設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富來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來登公司)負責人,以承攬招牌清洗工 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張燦德從事招牌清洗作業 ,富來登公司、陳冠銘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而 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富來登公司及 陳冠銘本應注意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 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且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於事 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



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 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又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維持高空工作車之馬力及強度,承 受其規定之荷重,且未於就高空工作車之作業,事前訂定作 業計畫,使張燦德知悉,亦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張燦德依計 畫從事作業,復未使張燦德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致張燦德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 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公正店從事招牌清洗 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在高處作業應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於 未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之情況下,操作高空工作車於高度8. 07公尺處,因高空工作車伸臂支撐柱下方轉盤撐座螺絲長期 使用材質劣化形成強度不足斷裂,致張燦德併同工作台隨著 伸臂倒塌自8.07公尺高處墜落地面,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 出血、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急救無效而因創傷 性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一 被告陳冠銘應支付告訴人黎小敏、張毓娟張育銓新臺幣(下同)430萬元。 扣除告訴人等已經受領之250萬元外,其餘1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8月8日當庭給付20萬元,由告訴人等當庭點收無訛;剩餘80萬元,於112年9月8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再剩餘80萬元,自112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8日前按月給付10萬元(上開各期款項均匯入告訴人等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戶名:黎小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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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來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