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94號
SLDA,112,交,94,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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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范宗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2721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72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2日午間12時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 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遂開立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前(後更新為同年4月17 日前)之國道警交字第ZFB272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申訴表示不 服,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發生於過年期間,當時國道3號有部分路段開放路肩行駛 ,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未顯示違規地點,無法確認系 爭車輛當時係行駛於未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處,證據不夠明 確。
㈡、我認為標示上有誤導或不清楚的地方,若只有我們一台是我 們的不對,但當時有好幾輛車都行駛路肩。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係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並提供影片佐證 ,經檢視該影片,當時天氣晴,日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影片畫面可 見路邊有「73」之里程牌號誌,且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路肩 。
㈡、經向道路主管機關查證,系爭路段於當日該時段並未開放路 肩供通行。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 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4、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有行駛於系爭路段 路肩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照片、系爭 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2年1月22日,合於行為時處罰 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112年3月7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20003255號函、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60至70、80頁),足信為真實 。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無法確認其行駛路肩地點為未開放路肩通行 之系爭路段處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 器影像檔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1、影片開始時於拍攝道路右邊護欄上有「73」之標示,如卷附 當庭截圖一張所示。
2、影片時間2023/01/22,12:44:59至12:45:06,系爭車輛



出現於檢舉畫面,且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直至順行後消失。㈣、查原告自承當時走的是國3(見本院卷第8、91頁),且由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甫經過國道3號南下73公里標 示牌時,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而系爭路段依兩造所不爭 執之「112年春節連續假期國道增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非開放路肩之範圍,足 證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路肩。
㈤、原告復主張標示不清,且當時不只一台車行駛路肩等語,然 依檢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6至70、96頁),當時天氣晴 朗,且依據勘驗筆錄及本院截圖(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 73公里之標示牌,原告亦自行提出上開「112年春節連續假 期國道增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並表示有依該等限制行 駛,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 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 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 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 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參照),蓋此 ,原告自不得以當時有其他車輛亦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為由 ,主張原處分違法。至其他車輛是否違規之問題,則為舉發 機關與被告是否舉發與裁決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駛 路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本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4, 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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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