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謝水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個人計程車行名下TDN-905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5月9日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 段旁,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 採證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 發第AX0000000號交通違規。原告於112年6月1日檢附舉發通 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 屬實,應予裁罰。被告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而於112年6月16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因本人臨時停車被開單,係路邊有一行動不便民眾無法行走 即將跌倒,路邊無一處可停靠,只好臨時併排去攙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係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申言之,前 述兩行為之差別,僅在於車輛停置是否超過3分鐘,以及有 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程度性差異,而非因駕駛人是否尚在 車內或停車目的為何而有別,於交通執法實務上,可得做為
警察機關判斷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參考因素,以定 義該車究係僅臨時停車,抑或於程度上已達停車狀態,非可 逕予認定駕駛人在車內,即屬行駛狀態,而不受禁止違規停 車法規之拘束。另依前揭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 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 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 ,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 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 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原 告併排之車輛,一面尚須注意左後方來車尚需同時繞越原告 ,顯然大幅增加遭受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況檢舉人 確係因為原告併排而不得不左偏繞越,足證原告已影響他人 通行及安全。有關「併排臨時停車」,只要併排者右側有「 停車格」,即構成「併排臨時停車」處罰,無論停車格內有 無車輛停放,況本案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車身已佔用 車道,停放位置旁亦確實停放有多輛機車,系爭車輛明顯佔 用最外側車道遂行其併排臨時停車,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及權益。爰此,本案原告 車輛「併排臨時停車」行為已堪認定,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 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 分。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12年5月9 日,民眾於112年5月11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再按「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 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 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 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無論於「停車」或「 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 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
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 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 ,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 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該車停 放處內為路邊之機車停車格,並已停放有多輛機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 字第1123039529號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 ,並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3張可佐(附本院卷第52 至58頁),應認係事實。
㈢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原告主張無規定臨時停車係指未滿3分鐘 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⒉又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 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 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 造成危害為必要,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業 如前述。參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市區道路 ,車身已佔用一車道之寬度,停放位置右側道路亦確實為 路邊機車停車格,且停放多輛機車,系爭車輛明顯佔用最 外側車道而遂行其併排臨時停車,確已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況依現場照片亦可知有其他之機車均因原告之違規併 排臨時停車而須改行內側車道,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影響 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及權益。
⒊至原告所稱其停車後,下車攙扶行動不便之民眾等情,雖 其善行可嘉,惟因其車輛停放時係佔滿一整個車道,致其 他行駛之機車均須改行內側車道,對交通或其他駕駛人之 危害更大,其所為顯不足以構成足以卸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 規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依法並無違誤。原告 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