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李宛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ERA82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0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ERA82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24分騎乘NCT-676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五股區 新五路2段交岔路口處,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事實,被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於11 2年3月28日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 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以原告有「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以原處分對 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伊當時騎機車有依照燈號與指標行進,當時燈號為圓形綠燈 ,地上有畫直行與左轉箭頭,沒有禁行機車標誌,圓形綠燈 代表伊可以左轉、直行和右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舉發機關明確表示,系爭違規地點設有直行箭頭及左轉箭頭 號誌,而影像顯示原告進入左轉時,號誌是黃燈,並示左轉 箭頭綠燈,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定 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 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 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 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在未設行 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 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四十八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 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事實,為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 掌電字第CERA82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70、72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屬實。
㈢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為: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3/ 03/20 18:23:07」,原告騎機車於五股區成泰路三段與 新五路二段口停等號誌燈,成泰路往泰山方向之號誌為四色 燈號,當時成泰路三段(往泰山方向)之路口號誌燈之最右側 之「直行綠燈」(非圓形綠燈)亮起,並有眾多汽機車直行成 泰路三段。嗣於18:23:10,該四色燈號誌之自右算起第三 燈亮起黃燈,系爭機車即亮起左轉方向燈開始左轉,員警自 其後方騎機車鳴警笛追趕。於時間18:23:14,可見該路口 黃燈轉為紅燈。此亦有被告所提供上開勘驗結果之截圖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足認原告係於黃燈亮起時左轉
,而非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左轉,其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圓形綠燈亮起時左轉,惟依上開勘驗結果 ,原告係於黃燈時左轉,且未見該處路口之號誌有「圓形綠 燈」之設置。再者,經本院函詢交通號誌主管機關,業經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系爭地點之時制計畫資料,可知於系爭 機車行向之成泰路三段(往泰山)為四色燈號誌。該行向之第 一時相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為「直行箭頭 綠燈」,其後即為之時相為「行車黃燈」及「行車紅燈」, 現場並無原告所稱之「圓形綠燈」之號誌,此有新北市交通 局112年7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212465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98頁),且依上開函文檢附之時相燈號(見本院卷第102至1 04頁),於爭機車行向之成泰路三段(往泰山)為四色燈號誌 ,且僅有直行及左轉燈號、黃燈、紅燈之設置,並無圓形綠 燈之設置。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 MAP ,該路口之號 誌,確僅有箭頭綠燈、直行綠燈,亦無「圓形綠燈」之號誌 。足認原告所稱之「圓形綠燈」實則為直行箭頭綠燈。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況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該處號誌既 設有左轉箭頭綠燈,原告即須待「左轉綠燈」亮起始得左轉 ,惟其確係於黃燈時為左轉,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屬無訛 。
㈤至於原告以其自行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而主張該路口有「 圓形綠燈」之設置,惟本院當庭勘驗後,該錄影畫面尚屬昏 暗,且路上之所有車輛之燈光及路燈均顯示成亮光一片,無 從辨別各該燈光之有何不同,縱其錄影畫面中有其所稱之「 圓形綠燈」之影像,惟依原告錄影之畫面之其他所攝錄之車 輛燈光、路燈之對比顯示,該處所設置「直形箭頭綠燈」亦 將成一片模糊之綠色影像,況參以上開交通主管機關之函覆 ,該處於系爭機車之行向確無「圓形綠燈」之設置,是以原 告錄影畫面中所顯示成一片綠色影像之號誌,並非圓形綠燈 ,而係「直行箭頭綠燈」,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