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鄭旭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 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 0000、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 稱763號裁決、127號裁決,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3日下午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與康樂街72巷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 主,舉發機關遂開立北市警交字AV0000000、AV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前( 後均更新為112年3月9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 服。嗣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3,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地面有碎玻璃,想閃躲後方又有車才慢下來道路又小無法 往旁邊閃。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相關違規過程,並無違誤。再者, 雖原告表示當時有碎玻璃,車道小,後面有車無法閃躲,若 與後車有行車糾紛,應電洽警察機關或是提出檢舉,非在前 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下,在無突發狀況下逕自任意暫 停於車道上,並已影響後車通行,原告行車速度劇減至零, 逼迫檢舉人停車,並轉頭看著檢舉人,且起身微站立,本案 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 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 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 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 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 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 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原告申訴書、原處分、行車紀錄器截圖、本院勘驗筆 錄、各該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6、38、40至41、48至51、56、58、62、64、66 、68、78、94、104頁),自可信為真實。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檢舉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 本院卷第99、104頁):
1、播放時間00:00:04,系爭車輛左轉,檢舉車輛直行,檢舉
車輛行向為綠燈。
2、播放時間00:00:0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駕駛 轉頭看向檢舉車輛。
3、播放時間00:00:12,系爭車輛停於檢舉車輛前,系爭車輛 煞車燈亮起,檢舉車輛因之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並轉頭向檢 舉車輛看。
4、播放時間00:00:16。系爭車輛往前離開。5、過程中,並未看到系爭車輛有往地面看,影片中看不出地上 有碎玻璃。
6、其餘如卷附截圖一張所載。
㈤、由勘驗內容及截圖內容可知,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轉進檢 舉人前方後,刻意放慢速度,並且往檢舉人方向看,若如原 告所述地上有玻璃,理應將注意力集中放在行車安全上,原 告當不可能分心往後方看向檢舉人,況由影片中並無法看出 系爭路段路上無碎玻璃影響系爭車輛通行,可認系爭路段路 上並無碎玻璃。且檢舉人原行向為綠燈,原告係右轉進如檢 舉人之行向,影響檢舉人之行車,並且於進入行向後暫停於 路中央往檢舉人方向看,又當時前方並無車禍突然發生、道 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之情,原告係因自身 因素而暫停於路中,其在道路中暫停之行為,已使檢舉車輛 及其後方同行向之車輛行駛受到影響,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 ,其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以原 處分處罰鍰1萬3,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