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24號
SLDV,112,重訴,32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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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奐廷
被 告 江士乾
謝榮旺
王麗華
江珮
江士忠
美惠
吳治海
葛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宸
被 告 江晋祥

江函
江袈誌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蘭欽
被 告 許恒
林明哲
林黃錦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王晨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
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楊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 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萬5896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34號裁定、送達 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 卷第14至16、18、70、76、78、80至82、84至102頁)。從 而,原告之訴既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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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