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丁玉芝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佩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連帶保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李岱縈為訴外人蕾莉風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蕾莉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多年之好友,於民國111年1 2月6日李岱縈為與被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遂邀原告於111年 12月8日陪同至被告之復興分行辦理申貸對保,李岱縈始要 求原告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即被告之 承辦人員李彥穎為完成締約衝刺業績,亦協助李岱縈遊說原 告,原告已年滿60歲,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護理師,鮮少 交友及理財,不知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及財務上意義,被告 又未予原告合理期間審閱系爭貸款契約,原告在其等催促壓 迫及本身欠缺理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 求撤銷系爭貸款契約所約定原告擔任蕾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行為。
二、縱認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無理由,惟原告並非蕾莉公 司之股東,與蕾莉公司亦無僱傭關係,原告所為並未獲得任 何利益,更令原告陷入巨額債務之困境,而系爭貸款契約之 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共計4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輕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為1/4即125萬元,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原告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蕾莉公
司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原告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之 金額減輕為125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分別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下稱系爭資料表)上簽名及蓋 章,並主動提供國民身分證供被告之復興分行行員影印,授 權被告辦理徵信,再於111年12月8日至被告之復興分行,在 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欄位簽名及蓋章,並於授信約定書 之立約定書人欄簽名及蓋章,而系爭貸款契約第7、9條已載 明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苟非應允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先後簽 名及蓋章在上開文書之理。
二、又授信約定書第21條已載明:「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 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充分瞭解其內容…並願遵守本 約定書之全部約定。」原告亦在該條下方立約人欄蓋章,不 得任意指摘被告未給予期間審閱契約,而原告訂約時為臺北 榮民總醫院之護理長,並願意擔保蕾莉公司之債務清償責任 ,非屬經濟上之弱者,倘原告不同意自可不與被告訂立保證 契約,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 被告不得不為保證,致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連帶保證契約,自無理由。三、原告既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蕾莉公司未依約按 期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即得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故原 告主張減輕保證責任至1/4,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 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 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 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簽立系爭 貸款契約,擔任蕾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其與李岱縈之Line對話內容、系爭貸款契約、臺 北榮民總醫院離職證明書為證。然依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 李岱縈於111年12月6日曾傳送訊息予原告:「週四10:30對 保喔」,原告問:「地點?」,李岱縈稱:「我10點去哪裡 接你?一樣在上次的復興分行」,原告回稱:「星期四明天 再來確認吧!」(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前已曾至被 告之復興分行,且對於111年12月8日再次前往該分行辦理對 保事宜,知之甚詳。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記載:「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㈠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9 條記載:「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 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 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末頁【聲 明事項】載明:「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均已於合理期間審閱 本契約全部條文,且充分瞭解其內容…願遵守本契約之全部 約定,並簽名或蓋章於後」,原告亦於下方欄位蓋章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已詳閱系爭貸款契約,瞭 解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後,始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蓋章。再參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時,年滿59歲,具有 碩士學歷,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師職位,此有上開離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原告於112年7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依原 告之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顯然能理解在系爭貸款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是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 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情事。 ㈢再者,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已曾至被告之復興分行,填寫系 爭資料表,載明其年籍、學歷、職業、薪資收入;並簽立系 爭告知書予被告,同意被告蒐集其個人資料,辦理信用保證 之徵信、授信等,原告亦攜回系爭告知書之客戶收執聯,此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資料表及告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至60頁),衡情原告究無不知為上開行為之目的,足見原告 於111年12月5日已知悉將擔任蕾莉公司向被告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之事,並同意被告對其信用進行徵信。故原告主張其不 知填寫系爭資料表及告知書之用途,其於111年12月8日係臨 時被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受壓迫催促及缺乏理財經驗下 簽名及蓋章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原告於111年12月8日除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外,尚簽立授信 約定書,其中第21條亦載明:「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 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充分瞭解其內容…並願遵守約 定書之全部約定。」原告並於下方欄位蓋章確認無誤,此有 被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足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8日已合意成立保證契約。而原告既 擔保蕾莉公司之債務清償責任,足見本身具有相當之經濟能 力與信用,非屬經濟上之弱者,且原告亦不因未擔任蕾莉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不得不 為連帶保證之情形,因此,倘原告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自可於111年12月8日拒絕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則原告既自行決定簽立上開契約,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是依當時情形,尚難認使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有何顯 失公平。
㈤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乘原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 書,擔任蕾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事 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貸款契約所約定原告擔任蕾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 ;備位聲明請求減輕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為125萬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原告 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蕾莉公司保證人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之金額減輕為125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岱縈,待證李岱縈於111年12月8日 前未告知原告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對保當下急迫催促原告 簽名及蓋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於111年12 月5日已知悉將擔任蕾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1年12月 8日詳閱及瞭解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內容後始簽立, 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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