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41號
SLDV,112,訴,84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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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被 告 羿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彰

被 告 何政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羿揚公司)、陳伯彰、何 政蒲(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衍茂 ,並由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羿揚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10年11月3 0日邀同陳伯彰何政蒲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 書、借據,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50萬 元。前揭3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4年 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2.41% 浮動計息,35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 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 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655%浮動計息,前揭2筆借款 均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又如未按時清償本息, 均應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9年2月 25日分別撥款12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分別撥款70萬元、28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於112年4月6日查 詢羿揚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截至112年3月28日羿揚公司已 遭甲類活存帳戶往來銀行通報因存款不足退票,是原告得依 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以羿揚 公司有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之情事,主 張前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 ,300萬元部分尚分別有本金58萬4,783元、87萬7,232元、 合計146萬2,015元,350萬元部分尚分別有57萬6,818元、23 0萬7,450元未清償,合計288萬4,268元本金未清償,而利息 起算日部分,300萬元、350萬元分別為112年2月25日、同年 月28日,至違約金起算日部分,300萬元、350萬元分別為11 2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利息依前開方式計算300萬元、3 50萬元為分別為4.003%、3.2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查詢及中 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38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146萬2,015元 4.003%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88萬4,268元 3.25%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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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羿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