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劉俐旻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張艾倫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以先位聲明:㈠兩造關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兩造所立之借貸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契約協議書,其 中被告就500萬元部分,所為請求執行,確認該部分債權不 存在。㈡本訴判決確定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 227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確認原告111年1月26日所 成立之協議書借貸8,200萬元所簽發之本票借據,關於該本 票紙本框外所載之「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息15%計付;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文 字不存在。以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關於借貸8,200萬元 部分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其請求起算日 期,自兩造於111年1月28日所為信託登記,經塗銷後之翌日 起計算。㈡確認兩造關於借貸8,200萬元之違約金,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7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 執行之500萬元債權本金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而被告對 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表示在程序上沒有反對意見(見 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聲請執行 之500萬元債權本金及利息,已因清償而對原告不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 約書),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400萬元,利息約定為「無 」,嗣兩造復於111年1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 0號10樓之1與地下1層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信託給被告,以保障被告之債權,倘若原告於111年3月31 日未能全數還款,被告有權出售系爭房地,扣除相關稅金 規費等移轉房地所需之費用後,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款 項,並由原告開立發票日為111年1月26日、面額8,20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執有,作為還款之 擔保,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立即匯款200萬元至被 告指定帳戶,作為部分還款。
(二)其後原告未能依期還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 1年度司票字第141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 定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5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7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 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正要辦理過戶,如被告確已出售 系爭房地,必得有價金,依市場價格應有1億元以上,足 以清償原告欠款,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 權金額,顯已滿足,而無餘額,且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信 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已有完整之處分權,此移轉財產登記 之行為也等於已經清償借款。
(三)兩造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上,已約定利息為「無」,且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框外並無註記其他文字,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後,自行於框外添加「利息:自出票日起 ,按年利率15%計付。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不得拘束原告。又依票據法 第28條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被告請求 年利率15%之利息,顯然違誤。另原告於清償期前,已洽
妥銀行貸款清償,被告故意躲避,阻止原告清償,致原告 陷於遲延,被告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 聲請執行之500萬元債權本金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四)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500萬元債 權本金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共同委託訴外人蔡昊哲代 書依據兩造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進行信託登記,並由蔡昊 哲代書擬定列印系爭本票,由原告簽名後交付被告執有, 原告並於當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單純為兩造間之借貸 關係。嗣被告於111年3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 償,原告仍未依約償還全部借款,被告遂依系爭協議書及 信託契約,委託仲介業者就系爭房地進行銷售,並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考量執行費用之負擔,先就系爭本票債權聲 請一部強制執行,然系爭房地尚未完成出售及移轉登記, 被告亦未收受買賣價金,自無已受清償之事實。(二)系爭借貸契約書上就利息約定載明為「無」,係指於約定 清償日前不計算利息,然於約定清償日後,被告依法行使 票據上權利,即可請求發票人支付法定利息,系爭本票上 記載利息及違約金之文字,係以打字印刷而成,於原告簽 署系爭本票之時即已有所記載,原告主張為被告事後所添 加,應負舉證責任。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由 原告向被告借款8,400萬元,利息約定為「無」,嗣兩造 復於111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 地信託給被告,以保障被告之債權,倘若原告於111年3月 31日未能全數還款,被告有權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原告所 積欠之款項,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執有,作為還 款之擔保,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立即匯款200萬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部分還款,其後原告未能依期還款, 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其中5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借貸 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
託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8至42頁、62至66頁、86至87頁、94至98頁、102 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執行之500萬元債權本金不存在部分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 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 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真正性, 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借貸關係等節,並無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 地出售,正要辦理過戶,如被告確已出售系爭房地,必得 有價金,依市場價格應有1億元以上,足以清償原告欠款 ,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顯已滿 足,而無餘額,且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 被告已有處分權,此移轉財產登記之行為也等於是清償借 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 ,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持之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
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已經由出售系爭房地而取得若干 買賣價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曾將系爭房地 拿去簽約賣出,但因為原告沒有配合蓋章同意,致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使被告沒有如期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自難認為被告業已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 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歸於消滅。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還清捌仟肆佰萬元給乙方(即被告)時,乙方應於三日內無條件解除信託,將甲方之上開不動產返還甲方並移轉登記回甲方名下。」,第3條約定:「倘若甲方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仍未能將捌仟肆佰萬元全數還清給乙方,則乙方有權出售上開不動產,扣除相關稅金規費等移轉房地所需之費用以及甲方尚積欠乙方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6頁),且依兩造所訂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其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買賣、出租、設定負擔、信託財產資金控管,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委託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及信託契約之約定,僅係以信託系爭房地之方式,保障被告之債權,倘若原告依期還款,被告應於3日內解除信託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僅在原告未能如期還款之情形下,被告始得出售系爭房地,扣除相關稅金規費等必要費用後,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款項,並非於信託登記之當時,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作為原告清償借貸款項之方法,是原告聲稱在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時,被告已有處分權,此移轉財產登記之行為也等於是清償借款,被告債權業已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4.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持有之 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空言主張被告所聲請執行之 500萬元債權本金不存在,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執行之500萬元債權利息不存在部分 :
1.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上,已約定利息為「 無」,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框外並無註記 其他文字,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自行於框外添加利息及 違約金等文字,不得拘束原告,且被告請求年利率15%之 利息,違反票據法第28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 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均於本票準 用之。
⑵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條雖載明「利息約定:無」(見本院卷 第86頁),然上開約定應指原告向被告借款期間,在約定 清償日前,不計算借款之利息,非指原告在逾期仍未還款 之情況下,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自約定清償日後之法定遲 延利息;且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所 簽發,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關於免除原告遲延利息之約定; 又被告係本於執票人之地位,持系爭本票裁定行使票據上 權利,而系爭本票最下方載明「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 利率15%計付。」(見本院卷第42、98頁;系爭本票原本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足見系爭本票上已有載明關 於利率之計算方式,依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 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並非依同法第28 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年利六釐計算,是被 告請求發票人即原告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⑶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之簽名、用印之外,其餘文字及數字 部分,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以打字印刷之形式為 之,未有任何手寫添加之註記,原告聲稱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後,自行於框外添加利息及違約金等文字云云,殊難想 像被告得以何種方式為之,且未據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及 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憑採。
2.原告上開所述既非可採,其空言主張被告所聲請執行之50 0萬元債權利息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清償期前,已洽妥銀行貸款清償,被告故意躲避,阻止原告清償,致原告陷於遲延,被告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其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額度核准通知書、律師函、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信封影本等件相佐(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然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清償日即111年3月31日到期前,已提前於同年3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還款(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未獲原告清償,始於同年9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見本院卷第38頁),依原告所提前揭書證,其向被告表示已獲得融資款項之日期,均已在上開約定清償日期之後,原告既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倘若確有還款意願,且被告有避不見面與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當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以發生清償之效果,然原告未為此途,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有何故意阻其清償之積極行為,致原告無法清償陷於遲延,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於法有據,原告指稱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違反誠信原則,無從憑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告倘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前揭條文第2項而 為主張,然原告卻以同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闡明,原告之主張依 然堅持如故,並表明應毋須細分執行名義是否與確定判決 具同一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亦屬於法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 行之500萬元債權本金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 明文。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出售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本票原本送請鑑定;被告聲請 傳訊證人即代書蔡昊哲、代書助理陳芃樺到庭證述(見本 院卷第188頁、124頁、192頁),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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