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紘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峻魁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宇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新台五路1段81號19樓全部、19樓之1全部、19樓之2部分、1 9樓之6部分、19樓之7全部房屋(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並 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下4樓9個停車位(車位編號:343、344 、424、425、426、427、432、433、434,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並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 1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7萬3,466元, 押金為54萬6,892元。
㈡系爭契約租期屆至時,被告表示僅擬續租系爭房屋其中19樓 全部、19樓之1全部、19樓之2部分之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中編 號343、344、424、425、426之車位(下合稱系爭A房屋及停 車位),惟此與系爭契約就續租範圍之約定不同,兩造就續 租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因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 停車位,原告乃於111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出系 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4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嗣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僅於111年11月14日先行返系爭房屋19樓之6部分 、19樓之7全部之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編號:427、432、433、 434之車位(下合稱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再經本院於112 年2月17日點交返還系爭A房屋及停車位。
㈢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及系爭停車位,暨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1萬5634元、48萬7048元,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就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B房 屋及停車位,給付1倍之違約金即48萬7048元。又原告於點 交系爭房屋後,發現原已鋪設完成之地板及窗戶毀損,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4萬7,000 元。再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電費、電費遲 費、管理費、公共水電費、維保費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 )共計14萬1,20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8,658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通知原告將續租系爭A房屋及 停車位,並將返還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原告於同年8月9日 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15日簽訂每月租金15萬6,750元之租賃 契約,惟原告於簽約日卻改稱租金為16萬元,因意思表示不 合致而未訂立新租賃契約。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將於翌日返還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並將結清費用 ,然未獲至理;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同 年月27日返還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原告仍置之不理。再被 告於96年8月16日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交付狀態為毛胚屋 ,地板為被告所鋪設,故無損壞原告之財產權情形,至窗戶 部分係因颱風吹襲導致破損。本件係因原告故意不辦理點交 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亦不願意與被告訂立新租賃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約 定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27 萬3446元,並訂立系爭契約,及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 浩公證;兩造於111年8月15日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續約訂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4、136-13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因未能完成續約之訂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自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 位之義務。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以郵件通知原告返還 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8頁),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於111年8月15日租 期屆至時,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即失去占有權源,而 被告雖於租期屆至前與原告洽商系爭A房屋及停車位之續 租事宜,然至111年8月15日前未能完成繼續租賃契約之訂 立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更於 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44頁),而被告亦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返還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時,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繼續 占有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之意;被告抗辯其已於同年月16 日清空系爭B房屋,並結清電費、管理費、公共水電費、 維保費用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遠東世界 中心費用繳納收據、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06 頁),足見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已無再繼續占有系爭 B房屋及停車位,原告未就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有繼續 占用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之事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B房屋及停車 位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全部,被告僅 提出部分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即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返 還,未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得拒絕受領云云,惟查,就被 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被告客觀上是否有無 權占有之事實為認定,被告若無占有之事實,自不得僅以 其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未能全數返還,逕論原告拒未 受領部分即屬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B房 屋及停車位返還未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被告自111年8月
16日起,已無再繼續占有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自不得令 被告就此部分仍須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再者 ,原告雖認被告不得為一部標的返還,然原告持系爭契約 及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先返還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嗣於112年2月17日返 還系爭A房屋及停車位,而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逕依執行 程序中返還日期而有區分等情,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16頁),倘原告認被告不得一部 返還,何以於執行程序仍承認被告得為一部返還,就不當 得利亦因返還時間不同,而與系爭A租賃房屋及停車位有 不同之計算,其前後主張亦有矛盾之嫌。原告既未提出被 告自111年8月16日有繼續無權占有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之 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B房屋為無權占有,應給付1 1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難認有據。
⒋被告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A房屋及 停車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112年2月17日始 返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A房屋及停車位,給付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故意不配合續約云云,然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訂明,租期屆滿後房屋租金另議( 見本院卷第34頁),兩造既因租金數額未能合致,未能完 成續約,被告自租期屆滿後,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A 房屋及停車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其無權占有 事實之認定。又系爭A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面積為248.77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面積為433.97平方公 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37、145頁)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7萬3,446元,應可作為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參考依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95萬9,746元【計算式:248.77/433.97×273446×(16/31+ 5+17/28)=9597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5萬9,74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 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 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 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 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 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日,應將租賃房屋清潔完成並 騰空交還返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房租增加一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日止。」(見本院卷第 36頁),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兩造任一方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是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應認係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而 原告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房租增加一倍之違約金 ,惟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房屋及停車位期間為111年8 月16日至112年2月17日,原告因無法及時收回系爭A房屋 及停車位,而受有出租收益之損害,期間約6月,房屋租 金上漲有限,原告縱再租賃予他人,其每月可得租金收益 未必能高於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數額1倍,及審酌兩造經 濟情況、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得利益及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又原告無權占有系爭A房屋及停車位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15萬6,751元(計算式:248.7 7/433.97×273446=156751),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7萬 元,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 2月17日止之違約金21萬7,497元【計算式:70000×(15/3 0+2+17/28)=217497】,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電費、電費遲費、管理費、公共水電費、維保 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A房屋及停車位期間,有為被 告支出電費、電費遲費、管理費、公共水電費、維保費合 計共9萬8,357元(計算式:13405+13571+268+271+7083+7 083+2361+3850+3850+1283+1133+1133+647+7673+7673+26 31+4171+4171+1430+1227+1227+701+2640+2640+1509+149 8+1498+856+340+340+194=98357;明細見本院卷第177-17 9頁),有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遠東世界中 心費用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89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357元,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B房屋及停車位期間,有為 被告支出管理費、公共水電費、維保費云云,因本院就系 爭B房屋及停車位已認定被告並無無權占有情事,原告就 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 由。
㈤關於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有破壞地板,致其修繕地板須 支出12萬6,000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 為據(見本院卷第52、2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並抗辯:系爭房屋於交付被告使用時,係毛胚屋狀態,系 爭房屋之地板為被告所鋪設,並非原告鋪設等語,本院審 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鋪設完整地板之系爭房 屋予被告,且系爭房屋於96年8月間出租予被告時,曾有 約定免租裝潢期期間,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 本院卷第226-234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經被告 重為裝潢等語,並非子虛,則系爭房屋於交還時之地板有 遭毀損情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需負擔其所支出之修繕地板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次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毀損窗戶,須支出修繕費用2 萬1,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54、217-220頁),被告對於窗戶有毀損乙情 ,並不爭執,而係抗辯遭颱風來襲所致云云,此部分並未 見被告有何舉證,尚難認定係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窗戶修繕費用2萬1,000元,為有 理由。
㈥被告得主張扣除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匯款8萬112元至原告帳戶乙情,為原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並主張此筆費用為 其繼續占用系爭A部分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是此筆款項 應可作為抵扣原告主張前開金額。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有繳付押金54萬6, 892元予原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 ,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其所繳付之押金 ,作為抵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款項等語,亦屬有據。原告 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原告得先扣除1個月押金 作為賠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租 約期滿,不再續租時,應於本租約屆滿前2個月(60天) ,以書面告知甲方,如乙方未盡告知義務,甲方得自乙方 押金中,扣除1個月租金,作為賠償,反之亦同」(見本 院卷第36頁),依上開約定意旨,應係指被告未依限告知 續約時,原告得以被告繳付之1個月押金,作為賠償,而 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款項,業經原告主張如前開㈡至㈤所示, 是本院認於押金抵充賠償款項時,不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5 項約定應先扣除1個月款項,而係應將2個月押金全數予以 抵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29萬6,600元(計算式:9 59746+217497+98357+21000=0000000),被告得主張抵充 款項為62萬7,004元(計算式:80112+546892=627004), 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6萬9,596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669596)。
㈦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9,59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9,596元,及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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