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鄭梨花(CHUNG EHWA)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劉慧珊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住所地位在臺中市,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固有管轄權 。惟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地為原告 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原住家與鄰近旅館、位在士林區之新住 家等語,故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向前述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茲原告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John Michael Drosdak(下 稱John)因工作於民國102年1月前來臺灣,居住於○○市○○區 ○○○路00號,迄108年中搬至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1段住所, 兩人感情甚篤,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一家和樂;詎料被 告明知John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竟自104年起假借在飯店 工作機會與John 暗通款曲交往,甚至數度前往原告臺北市 中山區住家及鄰近旅館、士林區住家與John發生性行為,眼 見原告家中擺放之全家福照片,猶不知反省結束不正當之關 係,尚與John生下一子,嗣原告於109年8月31日發現被告與 John間LINE對話紀錄,知悉此情,兩人方終止交往。被告與 John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間社交行為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疇,被告所為故意不法行為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已危及原告與John婚姻之圓
滿狀態,導致兩人婚姻瀕臨破裂,原告身心受創,因此長期 接受心理及婚姻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身心科就診費用新 臺幣(下同)5000元、婚姻諮商費用123萬200元、預為請求 諮商費用26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臺中林園飯店,因John至臺中市出差 之故與其結識,兩人進而於106年8、9月間短暫交往2至3個 月,期間發生一次性行為,被告因此受孕,於107年7月11日 生下一子,然被告從未與John同去原告住家等地發生性行為 。John初始自稱單身追求被告,並未告知被告其已婚之身分 ,且其為外籍人士,被告亦無從發現其已婚,是被告並不知 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短暫交往後分手,被告即久未與Jo hn聯繫,期間僅向John索討兩人之子之扶養費,John直至10 9年3月間突然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且以其配偶反對, 拒不支付小孩扶養費,被告方知受騙。嗣除John於109年9月 間聯繫被告索取兩人之子之DNA檢體外,兩人根本形同陌路 ,故被告不具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犯意,亦無與John自 104年至109年間均在交往之事實,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 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在飯店工作之機會接近原告 之配偶John,於104年間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與John發展 婚外情,甚至到原告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士林區家中及臺北旅
館等地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被告則對於 與John於106年8、9月間曾短暫交往2、3個月,並發生性行 為受孕而育有一子一事,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被告之配偶 權,辯稱:當時John自稱單身追求被告,於106年8、9月短 暫交往期間,不知John為有配偶之人,係於小孩出生後,Jo hn未依承諾負擔小孩之扶養費,於109年3月間,被告向John 索討扶養費時,才告知其另有家庭,有配偶,無法扶養其子 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與John長期交往及於106年8 、9月間短暫交往2、3個月期間知悉John為有配偶之人一事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John自104年間起至109年8月31 日止(除被告自認於106年8、9月間起2、3個月間外)為男女 朋友交往而有婚外情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通知John認 領小孩之律師函、原證2咨詢心理學家余溫迪的陳述書、原 證9、10 John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原證11 John與被 告間之電話對話等為證。惟查,原證1為被告通知John應認 領小孩之律師函,觀其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於訴訟外自認與 John確有過性行為而生有一子,無法證明John與被告實際交 往之起迄時間(本院卷第26至32頁)。原證2(譯文於原證8)咨 詢心理學家余溫迪之陳述書略以:被告向我表示,尋求心理 健康諮詢的主要原因是為了處理發現她丈夫與另一名已婚婦 女有長期婚外情(2015至2020年)的情感創傷,據稱,這件事 導致了一個孩子誕生。她坦言,當2020年8月31日她發現丈 夫和另一個女人的line文字交換時,她發現了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第206頁)。依前開陳述書內容,足知余溫迪前開陳述 書記載之內容,係聽聞自原告而來,與原告本人陳述無異, 自難以原告於訴訟外在第三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即認其所述 之事實為真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另提出原證9至1 1John與被告近期之對話以證明John與被告交往期間至109年 8月31日云云。惟查,被告與John對話中雖曾有「你真的無 法控制你的老婆,傷心,我希望你跟我們一樣堅強」、「順 便說一句,John,我有點期待我們的夏威夷之旅。我記得你 說了3個月?」、「我不認為我們都認為這是結束。我相信 她對我們有很多疑問。我還在乎你。真的擔心…我擔心。但 你什麼也沒說。你只是談論這封信。當然,是的,這是律師 函這很重要。那麼,你呢?你們還住在一起嗎?一切都好嗎 ?」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3)。原告稱被告與John對話中有 關懷、期待出遊、不認為已經結束等語,足認被告與John交 往非僅止於106年8、9月間短暫交往2、3個月云云。被告就 此則辯稱,前開對話係因被告與John交往期間受孕而生有一
子,2人之間尚有小孩子之聯繫,故有前開關心,不認為已 經結束(尚有子孩扶養問題待處理),及期待帶小孩出遊等語 之對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前開對話短促,所述之客體不 明,語意並非清楚,被告前開所辯,亦非顯無可能。再者, 本件John配合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此觀原告本件未列 John為被告,且John陳述:家人永遠是第一位的等語,及Jo hn與被告間之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係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第250頁),且訴訟代理人稱該案與John的聯繫主要 是透過原告或其牧師翻譯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自明。苟Joh n確自104年間起至109年8月31日為原告發現止,與被告長期 交往,甚至於原告之臺北住所、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則2 人既長期交往,互動親密且頻繁,衡情當留有為數不少交往 期間之相關跡證,然原告僅得提出前開對話,此外並無法提 出更多得證明2人長期交往之直接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J ohn長期交往云云,實令人存疑。又被告與John交往期間受 孕於107年間生有一子,John既無意願認領小孩,並負擔相 關扶養費,被告身為小孩之母,是否仍願與John交往,亦有 疑義。是被告稱:John不願意認領小孩,負擔小孩扶養費, 被告不可能與John繼續交往等語,似無悖於經驗法則,而無 可採。準此,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與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 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除被告自認與John於106年8、9月 間短暫交往2、3個月外,尚有原告所指長期交往之事實存在 的確定心證。
㈢、就被告與John於106年8、9月間短暫交往2、3個月期間,知悉 John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原告亦以前開原證1通知John認領 小孩之律師函、原證2咨詢心理學家余溫迪的陳述書、原證9 、10 John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原證11 John與被告間 之電話譯文等為證。惟原證1、2、9、10並未提及被告與Joh n交往期間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又原證11之109年10月26日 電話譯文雖有「John:我仍然卡住在你告訴你的律師,你不 知道我結婚的事實;被告:為什麼你一直這麼說?;John: 因為這讓我看起來一直在騙妳,我一直對妳很誠實;被告: 我對你也很誠實,總是;John:妳現在不誠實;被告:我現 在仍然是;John:妳說妳不知道我結婚是很誠實?;被告: 唔…子女撫養費,這是問題所在」等語之對話(本院卷第214 頁),John表示被告知悉其結婚,卻向律師表示不知結婚的 事實,對其不誠實,惟被告否認,表示其對John仍然誠實, 顯然並未承認交往之際知悉John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另 前開電話譯文雖有「John:Kate,我們在一起的整個過程中 ,我都反覆說過,如果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的家人永遠是第
一位的;被告:我知道。我記得。但你也記得你對我說的話 。你會支持我的。你之前這麼說。」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惟此對話係發生於同年月8日被告委託律師寄發原證1律師 函請求John認領小孩後,該函文中亦提及109年3月間,John 忽向其坦承已婚,而前開對話既發生於原證1之律師函後, 則前開對話中被告知悉John稱「如果發生這樣的事實,我的 家人永遠在第一位」等語之陳述,雖意指John曾告知被告其 已婚,惟被告已於前開存證信函表示109年3月間經John告知 已婚,故無法以此證明,John於106年8、9月間短暫交往2、 3個月期間,曾告知被告其已婚之事實,故尚難以此,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其配偶交往期間,知悉 其為有配偶之人。則難認被告與John於106年8、9月間短暫 交往2、3個月期間,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身為 John配偶之身分法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