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號
SLDV,112,訴,3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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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明錦吳錦秀
訴訟代理人 林至潔
莊凱安
被 告 莊景亮
莊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各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共計2,000,000元(見士司調 卷第6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元,此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乙○○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乙○○(以下各被告 均直接以姓名稱之,被告2人合稱為「被告」)於民國106年 間為原告所聘,於雙和醫院照顧原告之母。原告000年00月 間於家中共用電腦內發現被告之外遇聊天紀錄(下稱系爭聊 天紀錄),始知乙○○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卻仍於聘僱期 間結束後之107年2月至000年00月間與甲○○發生外遇,原告 亦多次因外遇情事與甲○○爭吵而遭其施暴,致原告罹患憂鬱 症,迄今仍持續回診治療,是被告多次外遇行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二、甲○○則以:系爭聊天紀錄中僅係與乙○○開玩笑,與乙○○間並



沒有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且系爭聊天紀錄之儲存日 期107年10月8日,應以此為原告知悉始點,原告遲至111年8 月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書狀提出之陳述略以 :其僅因身為醫院全時看護工,幾年前原告之母需要看護, 有照護原告之母一段時間,因工作聯絡需求,原告有索取手 機與個人資料,後因另有其他照護工作即未再繼續照護原告 之母,其並不認識甲○○,原告之主張全為捏造等語置辯,但 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 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 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 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 誠義務之履行。所謂維護忠誠義務者,主要內容應在於維 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第29段、第30段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 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 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 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 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 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該為婚 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 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行為之第三 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 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自70年9月13日起與甲○○結婚迄今,有戶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此節事實先堪認定。  ⒊依照原告所提甲○○與乙○○間之系爭聊天紀錄,甲○○於107年 5月21日傳訊予乙○○稱:「上次見面距今剛好整整一個月 ,時光飛逝...」,乙○○則回覆稱:「想我,還是懷念? 」(見士司調卷第53頁)。乙○○於107年5月27日先傳訊予 甲○○稱:「想想」,其後雖先稱:「沒關係,見面不好」 ,但隨即又稱:「好吧,帶上電腦,接我,去洗澡」等語 (見士司調卷第59頁)。甲○○於107年6月2日傳訊予乙○○ ,稱其LINE顯示圖片(大頭照)越看越美,像是待嫁的小 姐,又說會被乙○○迷倒,每天看該照片,心情變好了等語 ,乙○○則回覆稱要多看等語(見士司調卷第65頁)。乙○○ 於107年6月4日傳訊予甲○○稱:「親愛的,我也快哭了」 、「ㄚ佰(阿伯)我想你了」等語(見士司調卷第73頁) 。甲○○於107年6月11日傳訊詢問乙○○:「沒有說聲,我想 你」,乙○○反問:「有用嗎?」甲○○覆稱:「當然有用」 、「看到也爽」等語(見士司調卷第79頁),可見甲○○與 乙○○有互訴思念,稱讚對方外貌,甚至有稱因思念對方希 望與對方見面等情。
  ⒋系爭聊天紀錄中,乙○○復於107年4月23日傳訊予甲○○稱: 「你又想到我家,對我非禮」、「你又想上我家,非禮我 」等語(見士司調卷第51頁)。於107年5月22日與000年0 月00日間,乙○○又傳訊予甲○○稱:「叫你來,你要性侵」 (見士司調卷第55頁),隨後又稱:「你非禮我,你感覺 怎麼樣?」(見士司調卷第59頁)。可見甲○○於107年4月 23日即有表達要非禮乙○○,亦即為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 禮俗界限之身體互動行為,且於107年5月27日前,即有實 際對乙○○為乙○○所稱之非禮行為,乙○○因而對甲○○詢問感 想。
  ⒌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傳訊乙○○稱:「阿秀(應 為原名吳錦秀之原告)出門去彰化找我女兒,今晚不回來 。邀請妳來北投,我幫妳按摩。」,又稱:「6:30新北投 捷運站見。」其後甲○○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傳訊稱:「 我提前五分鐘到了」。乙○○則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覆稱 :「到了」。甲○○後於同日下午11時4分許傳訊乙○○稱: 「剛剛最後一句話,我收回,對不起了。到家時,麻煩視 訊我,讓我知道妳安全返家」。旋即又稱:「洗乾淨喔!



聞起來香香的,尤其下面更要洗乾淨。」等語(見士司調 卷第69頁)。由兩人對話內容,可見兩人確有實際於該日 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投捷運站見面,且至同日晚間11時 許乙○○方始返家。而由甲○○與乙○○相約時,向乙○○稱要為 其按摩,兩人分別後又指示乙○○要清洗下體,更見兩人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身體接觸。
  ⒍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傳訊詢問乙○○「想來這 裡嗎?」乙○○詢問:「秀在嗎?」甲○○則回覆:「她約8: 20左右去新竹」。兩人又稍作對話後,甲○○詢問:「要來 嗎?」乙○○即回答:「那北投接我。」兩人約定時間後, 甲○○又稱:「我會賴妳,才離開北投站,幫妳按摩,好了 不多說了,晚上見」等語,乙○○則在晚間8時13分許傳訊 稱:「馬上到北投啦」(見士司調卷第83至89頁)。甲○○ 其後又於107年7月15日傳訊予乙○○稱:「我明天還在台北 ,如妳明天放假,我可以安排見面」等語(見士司調卷第 101頁)。可見甲○○於107年6月18日有趁原告前往新竹時 ,約乙○○在與原告之住處見面,為按摩等親密身體接觸, 而於其後之107年7月15日又有約乙○○見面之情。  ⒎系爭聊天紀錄中,乙○○於107年4月23日稱:「你又想到我 家,對我非禮」、「你又想上我家,非禮我」等語(見士 司調卷第51頁),此前兩人對話內容尚無逾越一般男女社 交禮節之情,應認兩人至遲自107年4月23日起,即有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乙○○於107年9月10日仍傳訊予 甲○○稱:我們不是天天都有聯繫嗎?且於109年9月19日再 傳訊予甲○○稱:「電腦打不開,怎麼辦?」、「那你明天 回來」、「提前」、「修修看」,且與甲○○於107年9月20 日尚有對話紀錄(見士司調卷第113頁),則原告所提系 爭聊天紀錄,可證明兩人至該日仍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分 際之交往行為。原告雖另主張:甲○○都是利用與原告從臺 北前往子女新竹住處的期間,晚原告一天出發,早原告一 天離開,利用此時間差與乙○○見面,因為甲○○從107年9月 後還是有與原告錯開時間回臺北,故認為甲○○有與乙○○見 面到109年10月,但就此無法提出證據等語。然甲○○與原 告錯開來往新竹之時間,可能原因甚多,本未必係為與乙 ○○幽會,況原告就107年9月21日以後被告有私下來往,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應依原告所提系爭聊天紀錄 ,認定兩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利益之行為,係自107年4月 23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原告主張被告逾此期間範圍以 外,亦有該等行為,則非有據。
  ⒏被告上開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互訴思念,私



下數次相約單獨見面,並有親密身體互動等行為,已經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上男女交往分際,並已達破壞原告與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明。而乙○○早 於上開行為前之107年3月16日即傳訊向甲○○稱:「向你太 太問好」等語(見士司調卷第47頁),可見乙○○亦明確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上開行為,兩人自屬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情節重大,而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⒐乙○○雖辯稱:不認識甲○○,原告主張全屬捏造等語。然甲○ ○陳稱:關於原告主張與乙○○發生外遇行為,我承認有這 個人,原告所提系爭聊天紀錄是翻拍電腦裡面的原始檔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乙○○所稱完全不認識甲○○ ,與甲○○所述及系爭聊天紀錄不符,無可憑採。甲○○固另 辯稱:我與乙○○間沒有超友誼關係,對話中只是開玩笑等 語。但一般正當男女交往,當無開玩笑指示對方清洗下體 之理,且乙○○於該指示後,亦未有稱甲○○係開玩笑之回應 ,況依被告兩人107年6月2日、同年月18日對話紀錄,兩 人於該2日均有實際私下見面。乙○○復曾向甲○○詢問:「 假設有一天東窗事發,問,你對我會怎麼樣處理?」(見 士司調卷第97頁),若被告2人僅是口頭調笑,實際未有 任何私下見面、為親密身體接觸之行為,又豈會擔心原告 發現,可見被告系爭聊天紀錄中所為對話,係被告實際相 約見面、為親密身體接觸前後之互動,甲○○此節所辯,亦 非可採。
 ㈡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雖辯稱:約108年開始,我跟原告就因為本案開始吵架 ,我認為原告本件請求已經超過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頁)。然原告就此陳稱:是於109年9、10月才知悉甲○○ 有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就知悉之時間與甲○○ 有所爭執,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甲○○就原告知悉在前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甲○○於本院另陳稱:原告於109年8、 9月第一次跟我說這件事情,我說原告早就發現,甚麼時



候我並沒有詳細記日期,應該是109年8、9月間原告不小 心看到,之前原告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則原告究竟是何時因被告間關係與甲○○起爭執, 甲○○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甲○○雖曾辯稱系爭聊天紀錄儲存 日期為107年10月8日,可見原告斯時就已經知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但甲○○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乙○○稱 :我們的聊天紀錄,只存文字檔等語(見士司調卷第111 頁),可見儲存系爭聊天紀錄者,係甲○○而非原告,自不 能據該紀錄之儲存時間認為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即已知悉 本件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況甲○○亦稱:就原告何時知悉損 害與賠償給付義務人,並無其他舉證,我就於108年與原 告吵架無法提供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則 甲○○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應依原告所稱,認定其係 自109年9、10月知悉本件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原告係於11 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查(見士司調卷第5頁),尚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 ,甲○○辯稱原告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即無理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自陳高中肄業,曾任醫院 總機,目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工;甲○○自陳五專畢業,曾在內 湖科學園區擔任專案經理,但目前已經退休,靠勞工保險月 退休金生活;乙○○自陳擔任醫院全職看護工之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38頁、第142頁)、兩造經濟收入及財產狀況(見 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私 下多次互訴思念、相約見面,並為按摩等親密身體接觸之行 為態樣;被告2人自107年4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行為 持續期間等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本院因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尚屬過高,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 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 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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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