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號
SLDV,112,訴,2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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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黃炯庭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許芷琳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登記結婚,並同 住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許芷琳眷屬宿舍(下 稱系爭宿舍)。而被告與許芷琳因工作關係認識,詎被告明 知許芷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1 8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頻繁與許芷琳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其中不乏深夜時間 ,且於110年2月24日至26日以LINE通話,甜言蜜語、討論開 房,許芷琳並稱呼被告為「老公」,被告甚至於110年2月9 日至11日、110年7月15日至16日、110年8月2日至3日、110 年8月27日至28日乘原告未返回系爭宿舍之際,前往系爭宿 舍與許芷琳過夜,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原告 與許芷琳因此於111年5月1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所為背 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3至5、7至13所示證據,乃係未經許芷琳同 意擅自安裝錄影及錄音設備在系爭宿舍內、外,該錄影及錄 音係許芷琳與第三人之非公開活動,且原告自110年5月27日 起,依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88、4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應遠離系爭宿舍至少200公尺,而原告僅為財產權訴訟勝訴 之目的,針對一定空間,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他人之影 像、對話,已嚴重侵害許芷琳與第三人之隱私權及人性尊嚴 ,故此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得引用,遑論該錄音對話之男 子亦非被告。
二、又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許芷琳通話,且通 話時間均僅短短數分鐘,另被告係因得知許芷琳與原告正進 行離婚訴訟,許芷琳表示因原告行為導致其嚴重想不開,被 告基於朋友立場,剛好於110年8月27日出差,遂至系爭宿舍 探視,傾聽其心事,避免憾事發生,隔日一早便離開系爭宿 舍,兩人間無任何越矩之行為,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3至5、7至13所示書證即本 院卷第64至68、76至92頁、證物袋光碟外,其餘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三、原告與許芷琳於102年12月17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5月1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四、被告與許芷琳因工作關係而認識。
五、於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18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許芷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
六、於110年5月27日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88、44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應遠離許芷琳居住之系爭宿舍及工作



場所(地址:新北市○○區○○00號)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為被告任職之隆興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所有,於110年8月 27日至28日為被告所使用。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4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3至5、8至9、11至13所示證據,不得引為證 據使用;原證7、10所示證據,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 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 ,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 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 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 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 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 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 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11至13所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8 4至92頁、證物袋),錄音時間為110年2月24日至25日,係 使用家用攝影機錄得,而原告與許芷琳此時雖為夫妻,可認 系爭宿舍為兩人之住所,惟仍各自保有隱私權、秘密通訊之 自由,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許芷琳同意原告為上開錄音,該錄 音通話對象亦未包括原告,顯然有侵害許芷琳及其通話對象 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虞;又原告提出之原證3至5、8



至9所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4至68、78至80頁、證物袋 ),錄影日期為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7 日、110年8月28日,係針對系爭宿舍門口進行拍攝,惟原告 於此期間已因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88、44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須遠離系爭宿舍200公尺,而不能居住在該處, 則原告設置錄影設備拍攝系爭宿舍門口,難認係為維護其居 家環境安全,且拍攝期間長達一個月,顯然有侵害許芷琳及 其訪客隱私權之虞。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 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幸福圓滿之生活,然 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 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雖現實上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 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然就保護隱私權 之立法意旨而言,並未排除外遇此種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 私權,是原告上開所為目的縱在於探知許芷琳有無外遇,惟 仍不得藉此即未經許芷琳同意在系爭宿舍內及門外設置錄影 機,攝錄許芷琳與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否則 無異鼓勵以此不當之採證手段蒐集證據,有違隱私權保障之 各該立法意旨。因此,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綜合比較衡量 上開證據係用於本件財產權訴訟,及原告蒐集證據行為之態 樣、被告權益所受侵害之程度、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等, 認本件被告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較諸原告之訴 訟權保障為重,故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7、10所示照片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 76、82頁、證物袋),拍攝地點係在停車場,屬公共場所, 僅呈現A車停放、行駛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尚難認 有合理隱私期待,故上開照片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具有 證據能力,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即嚴格遵守本條 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時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難免 發生舉證之困難,依客觀情形觀察,顯失公平,故許法官依 誠實信用原則,酌定取捨證據之標準。若依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觀察其舉證並無重大困難,法官不得為本條但書規定之 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法 律另有規定減輕或倒置舉證責任之情事,依同條前段規定,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本 件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然本件就客觀 情形尚無舉證重大困難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 開判決意旨不符,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 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 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 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 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 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 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 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 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其互動往來方 式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超過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許芷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10月15 日至110年2月18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 頻繁與許芷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其中 不乏晚間時段,被告甚至於110年8月27日至28日前往系爭宿 舍與許芷琳共宿一夜,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聯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 卷第24至62、76、82、證物袋),且被告亦自承於110年8月 27日在系爭宿舍過夜至110年8月28日始離開(見本院卷第16 3至164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許芷琳間有因工作必 須為如此密集、頻繁之通話,其通話次數與頻率顯然已逾越 一般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關係,又被告為已婚有配偶之人 ,不僅不知避嫌,反而與許芷琳孤男寡女共處在系爭宿舍一 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之一般社交行為,故被告上開所為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而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係屬真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許芷琳於110年2月24日至26日以LINE通 話,甜言蜜語、討論開房,許芷琳並稱呼被告為「老公」, 被告尚先後於110年2月9日至11日、110年7月15日至16日、1 10年8月2日至3日,前往系爭宿舍許芷琳過夜云云。惟原 告就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原證3至5、8至9、11至13所示證 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已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情 節核屬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 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 ,擔任工程師之職位,年收入約165萬元,名下無財產,與 許芷琳育有2女,尚未成年;被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隆興 公司,年收入約76萬元,其名下無財產,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4頁、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明知許芷 琳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屬有家 室之人,不知將心比心,各自維護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幸福, 仍與許芷琳密集、頻繁通話期間長達4個月,甚至共同過夜1



次,干擾原告與許芷琳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兩人因此離 婚,致原告感情倍受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依前揭判決意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5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5%即3,81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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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